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8年度,199號
KSYV,108,司家他,199,201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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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鐘慶文 


代 理 人 吳麗珠律師
相 對 人 鐘慶祥 


上當事人間本院106年度家聲字第22號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經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23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因非訟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6年度家聲字第222號請求返還代墊扶養 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於107年9月20日以106年度家 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聲請駁回並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嗣聲請人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聲抗字第96號 裁定駁回抗告並諭知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且確定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之聲 請事項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 自本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語,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1,000元,又前暫免 繳納之抗告費為1,000元,即聲請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 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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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