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5號
原 告 吳家萱
吳秋蘭
吳秋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吳信文律師
被 告 吳來居
陳吳月寶
吳來好
吳林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被繼承人吳高養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之土地,於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乙○○應將被繼承人吳高養所遺如附表編號6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丙○○應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貳拾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查原告原起訴請求 (一)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5年5
月12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遺囑繼承 登記應予塗銷;(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吳高 養之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見本院卷一第3至4 頁)。嗣追加(一)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編號6之未經保 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號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 人變更為兩造公同共有;(二)被告丙○○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171,82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4頁 )。核其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吳高養係於105年1月25日死亡,其配偶丙○○、長 子乙○○、長女辛○○○、次女甲○○、次子吳居益(96年 2月22日歿)等人為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其應繼分比例 各為五分之一。其中次子吳居益因於96年2月22日死亡,依 民法第1140條規定由吳居益之長女己○○、次女吳秋籣、參 女丁○○等代位繼承,應繼分均為十五分之一。惟被繼承人 吳高養於100年6月2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伍婉嫻事務所預立遺囑,該遺囑內容記載「四、本人之不動 產分述如下:1、高雄市○○區○○里○○路000號房屋,權 利範圍全部。2、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6分之1。3、高 雄市○○區○○段0000地號、1158之1地號及1158之2地號共 參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上述共計陸筆不動產均由 本人長子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 )單獨繼承本人權利範圍之全部」等語,已明顯侵害被告乙 ○○以外其他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而被告乙○○以上開遺 囑為原因,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5所列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其個 人所有,及將附表所示編號6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 號為Z00000000000號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個人, 導致其他法定繼承人全然未獲分配任何遺產,是原告自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及依民法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土地,於105年5月12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 務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及被告乙○○應將附 表所示編號6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 號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兩造公同共有,併請求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上開遺產。
(二)依被繼承人吳高養於105年1月25日名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 資料記載,被告丙○○於105年1月26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將其中171,820元存款以轉帳方式轉入其帳戶,該171,820 元仍屬被繼承人吳高養之遺產,是原告自得民法第828條第3 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丙○○將上開 171,820元返還兩造公同共有。又關於被繼承人吳高養於97 年1月30日因贈與而移轉登記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之2分之1予被告乙○○、及該地各6分之1予原告三人並非 係因「分居」所為之「特種贈與」而係被繼承人吳高養照顧 原告生活而為之贈與。退而言之,縱認該贈屬於「特種贈與 」,被繼承人吳高養亦於同時贈與該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予被告乙○○,自應一併認定為歸扣之範圍,始符公允等語 。
(三)並聲明:(一)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於10 5年5月12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遺囑 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二)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編號6 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號之稅籍資料 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兩造公同共有;(三)被告丙○○應給付17 1,82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四)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 繼承人吳高養之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方法分割。二、被告則均以:
(一)本件被繼承人吳高養於100年6月23日訂立遺囑,因吳高養生 前已將其財產以分家、結婚等理由贈與乙○○、吳居益等人 且於遺囑中表示原告及渠等母親吳梁候已喪失繼承權,故吳 高養名下之不動產全部交由被告乙○○單獨繼承。又被繼承 人吳高養,自二十餘年前即由被告乙○○獨力扶養,並於10 3年12月29日起雇用外籍看護工照料,每月約2萬元,已支付 二年六個月,共計60萬元,並每月支付被繼承人吳高養生活 費2萬元,每年24萬元,15年共計360萬元,以上被告乙○○ 獨力支付吳高養生活費共計420萬元。而原告之父親吳居益 應分擔五分之一,共計約84萬元,若吳居益之遺產由原告繼 承,則原告亦應繼承吳居益之義務。
(二)關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吳高養生 前已因分居原因,將該土地贈與移轉予乙○○及原告。而依 民法第1173條第1項定上揭不動產應列入遺產計算,則原告 已取得3,533,750元,逾其特留分1,367,244元。上開遺囑內 容並未侵害除被告乙○○以外之其他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權 利。而高雄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係辛 ○○○於77年間委請訴外人李文得興建,故上揭房屋係辛○ ○○所有。另外關於被繼承人吳高養燕巢農會存款171,820 元,是被告丙○○領取交由被告乙○○等辦理喪葬之費用支 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63至67頁):(一)被繼承人吳高養於105年1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 偶丙○○、長子乙○○、長女辛○○○、次女甲○○、次子 吳居益(96年2月22日歿)所生長女己○○、次女戊○○、 參女丁○○等7人。
(二)被告丙○○、乙○○、辛○○○、甲○○之應繼分各為五分 之一,原告己○○、戊○○、丁○○之應繼分各為十五分之 一。
(三)被繼承人吳高養之遺產如附表所示。
(四)被繼承人吳高養於100年6月2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伍婉嫻以100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00637號公證書公 證其遺囑(見本院卷一第16至19頁),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6 不動產全部由被告乙○○單獨繼承,被告乙○○於105年5月 12日以遺囑繼承為由,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全部移轉登 記予被告乙○○名下(見本院卷一第71至91頁),並將附表 編號6所示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乙○○( 見本院卷一第93、110、161頁)。
(五)被告丙○○於105年1月26日時,將被繼承人吳高養燕巢區農 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171,820元轉帳至被告丙○○名下燕 巢區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193、194、2 16至218頁)。
(六)被繼承人吳高養燕巢區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3月 14日提領7,263元,剩餘存款為37元(見本院卷一第193、19 4、216、219頁)。
(七)被繼承人吳高養於97年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燕巢區燕 東段412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權 利範圍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己○○、權利範圍六分之一 移轉登記予原告戊○○、權利範圍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67至69頁):(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225條對被告乙○○行使扣減權,有無理 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就上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於10 5年5月12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遺囑 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編號6之未經保存登記建 物、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號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 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四)被告丙○○應給付171,82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被告乙○○主張被繼承人吳高養於96年12月31日時以分居為 原因,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六分 之一贈與予原告3人,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歸扣,有無理 由?
(六)被繼承人吳高養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225條對被告乙○○行使扣減權,有無理 由?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 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 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 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贈 或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 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行使特留分 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918號判 決意旨參照)。關於特留分之保障,民法第1225條雖僅規定 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侵害特留分權利人之特留分時,得按 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而對於因遺囑所定之分割方 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致有 侵害特留分之情形,則無明文規定,惟法定特留分之規範目 的既係保障繼承人之繼承權,為保障特留分權利人之特留分 不受侵害,倘被繼承人得藉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遺產分割方 法之方式為侵害,則法定特留分之保障將流於空談,故應認 此類被繼承人為死因處分而侵害特留分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1225條規定,倘被繼承人因遺囑所定之遺產分割方法或應 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致特留分權利 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 使扣減權。
2.原告主張遺囑內容侵害被告乙○○以外其他法定繼承人之特 留分等情,為被告乙○○否認,並抗辯:因被繼承人吳高養 生前已將其財產以分家、結婚等理由贈與乙○○、吳居益等 人,且於遺囑中表示原告及渠等母親吳梁候已喪失繼承權, 故被繼承人吳高養名下之不動產全部交由被告乙○○單獨繼 承云云。查被告乙○○所辯,固據證人庚○○到庭證述:我 是代書,而被繼承人吳高養及乙○○他們家的不動產登記大 都是委託我來辦理,最後這一次的見證是被繼承人吳高養剛 出院,他來找我說叫我約公證人要重新更改遺囑;公證書第 三項「本人前於長女辛○○○(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字號:Z000000000)及次女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治號:Z000000000)結婚時贈與金錢財物,此為本 人遺產之先付,又長女辛○○○、次女甲○○及媳婦吳梁候 自本人告知曾預立遺囑一事後,即對本人不聞不問,本人病 痛毫不關心,甚傷吾心,故本人表示其等均不得受分配本人 遺產。」的意思,就是被繼承人吳高養說他住院期間他女兒 及次媳都沒有去看他,只有他太太及長男那邊的人在照顧他 ,他很生氣,所以出院後要更改遺囑,要將財產都給他太太 和長男那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以及證人伍 婉嫻到庭證述:公證書第三項「本人前於長女辛○○○(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及次女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治號:Z000000000)結婚 時贈與金錢財物,此為本人遺產之先付,又長女辛○○○、 次女甲○○及媳婦吳梁候自本人告知曾預立遺囑一事後,即 對本人不聞不問,本人病痛毫不關心,甚傷吾心,故本人表 示其等均不得受分配本人遺產。」意思是女兒結婚時有給她 們錢,加上後來讓他傷心,所以不給,至於吳梁候是媳婦本 來就沒有繼承權,之前第一份遺囑是有要遺贈吳梁候,但後 來第二份遺囑就改掉了,該遺囑之記載,沒有說到原告己○ ○、原告戊○○、原告丁○○這三個人有喪失繼承權的問題 ,因為如果有說我一定會寫。至於遺囑之記載是否可以表示 說辛○○○、甲○○是對被繼承人吳高養有重大虐待或侮辱 的情事,符合民法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喪失繼承權的 意思?我覺得被繼承人吳高養主觀上不想分給他們,只是他 說的是否是符合喪失繼承權法律的要件,並不是我能判斷的 ,因為他心理很受傷,我就是依當事人的意思來做記載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8至169頁)。惟查,被繼承人吳高養之遺 囑並未載明原告喪失繼承權,而上開證述僅得證明被繼承人 吳高養無意將遺產分予其長女辛○○○、次女甲○○及媳婦 吳梁候,尚難憑此據認被告吳月寶、被告甲○○及原告即有 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堪認兩造為被繼承人吳高養遺產之全體 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各為十五分之一,特留分各為三十分 之一。系爭遺囑所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致原告未受分配任 何遺產,且被告乙○○持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取得 附表編號1至5之土地所有權,顯已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自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洵堪認定。(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就上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於10 5年5月12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之遺囑 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有無理由?
1.按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 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
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 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 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 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 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 標的物,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扣減權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扣減權利人一旦 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 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 的物。
2.準此,原告已行使扣減權,附表編號1至5之土地即應回復為 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經被告乙○○辦理遺囑繼 承登記為其所有,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行使,原告既為公同 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乙○○就系 爭土地於105年5月12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編號6之未經保存登記建 物、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號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 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原告已行使扣減權,附表編號6之不動產亦應回復為全體繼 承人所公同共有,然被告乙○○抗辯:附表編號6之不動產 係辛○○○於77年間委請訴外人李文得出資所建,該建物未 保存登記,實為辛○○○所有等語,惟被告乙○○之抗辯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認。故原告主張被告乙○○應將附 表所示編號6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 0號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
(四)被告丙○○應給付171,82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1.按公同共有物之處金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 繼承人吳高養已於105年1月25日死亡,故被繼承人吳高養燕 巢區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原告主張被告丙○○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05年1月26 日將被繼承人吳高養燕巢區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178,8 20元轉帳至其名下燕巢區農會帳號0000000帳戶內,請求被
告丙○○返還全體共有人171,820元等情,被告辯稱:將被 繼承人吳高養燕巢區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171,820元轉 帳至被告丙○○名下燕巢區農會帳號0000000帳戶內,係為 籌辦喪葬事宜云云。
2.查,被告雖有提出丙○○燕巢區農會帳號0000000帳戶支出 明細表及被繼承人吳高養喪葬支出明細等證據,惟被繼承人 吳高養喪事開支係被告或家屬自行製作之明細,無法證明確 有上開明細支出;又依被告所提出之丙○○燕巢區農會帳號 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43頁)記載,被告 丙○○於105年1月26日取得被繼承人吳高養遺產171,820元 匯款後,僅曾於105年1月26日提領現金10,000元、同年2月5 日提領現金80,000元,共計90,000元,再無其他提領。再依 上開丙○○燕巢區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上記 載,其於105年3月2日領有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自應作 為支付殯葬費之用,且該筆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已足支 以付被告丙○○所支出之90,000元喪葬費用,綜上所述,尚 難認被告丙○○領取被繼承人吳高養之遺產171,820元係為 籌辦喪葬事宜,自應返還兩造公同共有。
(五)被告乙○○主張被繼承人吳高養於96年12月31日時以分居為 原因,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六分 之一贈與予原告3人,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歸扣,有無理 由?
1.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吳高養生前以分居為原因,將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贈與移轉予乙○○及原告。而依法上 揭不動產列入遺產計算,原告已取得3,533,750元,逾其特 留分1,367,244元,被繼承人吳高養遺囑內容並未侵害除被 告乙○○以外之其他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查,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並非建築用地,其上更 無任何建物,似難達到分居之目的;且被繼承人吳高養既於 100年6月23日所訂立之遺囑中記載「長女辛○○○、次女甲 ○○2人曾於結婚時曾被繼承人贈與金錢財物」,然被繼承 人吳高養並未於該遺囑中記載其於96年12月31日,贈與原告 3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 係基於分居之理由。又經證人即被繼承人吳高養之長女辛○ ○○到庭證述:爸爸贈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農地
給原告三人的原因是為了要照顧她們的生活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5至17頁)。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應將原告受贈取得之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依 民法第1173條加入應繼遺產,與前揭規定不符,自無理由。(六)本件遺產尚無從分割:
1.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 條第3款規定,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得由權利人或 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準此,繼承人就所繼承之不動產本 得單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同規則第120條參照),毋 庸另行訴請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如仍起 訴請求他繼承人辦理,應認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以節省辦 理繼承登記之時程,避免造成繼承之不動產因登記延滯,無 法處分利用所導致之資源浪費(土地法第73條之1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為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繼承人如欲分割 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 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1525號意旨可資參照。
2.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原告請求塗銷被告乙○○ 於105年5月12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回復登記為 被繼承人吳高養所有,然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原告既得單獨 辦理繼承登記,而於辦畢繼承登記前,尚無從分割,故本件 原告未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前,欲請 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吳高養遺產,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喪失對被繼承人吳高養之繼承權,系爭 遺囑內容記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乙○○單獨 繼承,被告乙○○依此就附表編號1至5辦理繼承登記,侵害 原告公同共有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等規定,於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乙○○應將被繼承人 吳高養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之土地,於105年5月12日所為之 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未就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前,不得予以分 割,從而,是原告於聲明第4項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 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對被繼承人吳高養之遺產予以分割,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原告已行使扣減權,附表編號6之 不動產亦應回復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故原告聲明被告 乙○○應將附表所示編號6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 為Z00000000000號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兩造公同共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被繼承人吳高養燕巢區農會
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 丙○○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05年1月26日將被繼承人吳高 養燕巢區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178,820元轉帳至其名下 燕巢區農會帳號0000000帳戶內,故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3 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丙○○應 返還全體共有人171,82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決所命給付之 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逕依職權就原告上揭主文第三項 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丙○○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家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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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價值(以公告現│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
│ │ │ │值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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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燕巢區│1/16 │70,052元 │由原告己○○取得權利範圍│
│ │燕東段559地 │ │ │1/480、原告戊○○取得權│
│ │號土地 │ │ │利範圍1/480、原告丁○○│
│ │ │ │ │取得權利範圍1/480、被告│
│ │ │ │ │乙○○取得權利範圍27/ │
│ │ │ │ │480 │
├──┼──────┼─────┼───────┼────────────┤
│2 │高雄市燕巢區│1/16 │289,531元 │同編號1 │
│ │燕南段853地 │ │ │ │
│ │號土地 │ │ │ │
├──┼──────┼─────┼───────┼────────────┤
│3 │高雄市燕巢區│1/4 │1,036,980元 │由原告己○○取得權利範圍│
│ │燕西段1158地│ │ │1/120、原告戊○○取得權│
│ │號土地 │ │ │利範圍1/120、原告丁○○│
│ │ │ │ │取得權利範圍1/120、被告│
│ │ │ │ │乙○○取得權利範圍27/ │
│ │ │ │ │120 │
├──┼──────┼─────┼───────┼────────────┤
│4 │高雄市燕巢區│1/4 │207,396元 │同編號3 │
│ │燕西段1158-1│ │ │ │
│ │地號土地 │ │ │ │
├──┼──────┼─────┼───────┼────────────┤
│ │高雄市燕巢區│1/4 │4,700,976元 │同編號3 │
│5 │燕西段1158-2│ │ │ │
│ │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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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高雄市燕巢區│全部 │全部約300,000 │由原告己○○取得權利範圍│
│ │南燕里中興路│ │元(市值) │1/30、原告戊○○取得權 │
│ │142號房屋(稅│ │ │利範圍1/30、原告丁○○ │
│ │籍編號E67030│ │ │取得權利範圍1/30、被告 │
│ │196000號) │ │ │乙○○取得權利範圍2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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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高雄市燕巢區│1/1 │7,067,500元 │ │
│ │燕東段412地 │ │ │ │
│ │燕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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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燕巢區農會本│全部 │37元 │全部由被告丙○○1人取得 │
│ │會活期儲蓄存│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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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丙○○應│全部 │171,820元 │由原告己○○取得11,457元│
│ │返還之金額 │ │ │、原告戊○○取得11,457元│
│ │ │ │ │、原告丁○○取得11,457元│
│ │ │ │ │、被告丙○○取得34,336元│
│ │ │ │ │、被告辛○○○取得34,371│
│ │ │ │ │元、被告甲○○取得34,371│
│ │ │ │ │元、被告乙○○取得34,371│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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