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68號
KSDA,108,簡,68,20191112,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8號
原   告 郭柏賢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

代 表 人 傅學理 
訴訟代理人 陳聰周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民國108年4月16日農訴字第108070135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
為被告108年1月2日編號第0000000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日自中國大陸搭乘飛機由 臺灣高雄小港機場入境,未主動申報檢疫,逕由財政部關務 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下稱高雄分關)之綠線免申報檯通 關,經高雄分關儀檢查獲其行李內攜帶二盒豬肉製品雞仔餅 及豆沙酥,移請被告處理。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檢疫, 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 ,爰依本條例第45條之1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 第2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 ,以108年2月13日編號第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罰鍰,並依旅客及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 帶或經郵遞動植物檢疫物檢疫作業辦法第7條規定,將該檢 疫物併予銷燬(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訴願書裡面提到他們有極力避免旅客因不熟悉相關動植物 檢疫規定而違規,當下他們在檢疫我之前在我行李箱上已 經貼上三角形黃色標記,就是要檢查的。我有帶兩個行李 箱,一個是手提的,一個是托運的,我不知道三角形標記 是什麼意思,有拍照下來,我也不知道要問誰,因為我不 知道那是什麼意思,我就往出口區走,查獲的產品是在托 運的行李箱裡,我將兩個行李箱放在機場手推車走出去, 他們就來檢查,他們只檢查有貼三角形標記的箱子,所以 他們應該當下就知道這個托運行李箱有問題,也沒有告訴 我。他們說現場有廣播,但是我也沒有聽到。當我到出口 時他們就直接檢查,我問他們可不可以銷燬,他們沒有回 答我就直接開處分書,就叫我簽名了。




(二)這些照片我不曉得他什麼時候拍的。他說出境入境時都會 發放宣導傳單,但是我都沒有拿到。我最後拿到宣導傳單 是我被處罰之後,海關拿宣導單給我,宣導單上圖案是香 腸、豬肉等製品,很明確可以看出是豬肉製品。但是我被 處分的雞仔餅、豆沙酥只看名稱沒有辦法辨識出是否含有 豬肉,所以我才不知道那些產品是否需要申請檢疫,我也 不知道申報會有分檢疫跟非檢疫櫃臺。當下我不知道是不 是走他們說的綠線通道,我不知道是否已經通過綠線,我 要求說重新走紅線,他們不同意,他們說走過了就走過了 。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說的過程,是牽涉兩個單位,對原告檢查行李是海 關,海關才有權限檢查行李,因為原告應該申報檢疫物, 但是他沒有走海關的紅線申報通道,他是走綠線通道,海 關認為是旅客認為沒有需要申報檢疫的物品,才走綠線通 道。原告所說托運行李箱有被貼三角標記,這是海關的識 別標記,因為海關的大行李箱會在機場大廳地下室經過X 光掃描,他們會做各種標記,不是檢疫單位可以作的處理 。原告被海關來攔查檢查行李發現有需要申報的物品,海 關就簽立移送單(本院卷第39頁),海關就把移送單及要 檢疫物品移送到我們櫃臺,檢疫人員就會檢查是否為動物 傳染病防治條例第5條檢疫物的範圍(被證4訴願決定書) ,當場判定他所攜帶的就是豬肉的製品,他攜帶的是雞仔 餅,及豆沙酥,雞仔餅的成分上有記載冰肉就是肥豬肉, 豆沙酥成分有記載豬肉。因為他的來源是中國大陸,中國 大陸是農委會公告的非洲豬瘟的防疫區,依照規定,來自 口蹄疫、非洲豬瘟地區的產品是禁止輸入,所以依法裁罰 。我們在機場都有宣示,從出境櫃臺到入境整個通關過程 ,從空橋兩側到通關沿線通道都有張貼相關宣導海報,也 有在入境大廳也有廣播器持續性廣播,只要有旅客入境就 有廣播,在旅客提領行李的行李轉盤,也有放置宣導看板 。在旅客要通過海關的綠線之前,也有放置宣導看板,一 再提醒旅客如果攜帶要檢疫的物品,要主動到檢疫櫃臺來 申報檢疫。
(二)原告說宣導單圖樣是一般容易辨識豬肉物品,他所帶的不 是一般的豬肉製品,所以不知道要檢疫,還有說不知道綠 線紅線規定,這是原告的問題。現場有標示紅線綠線,而 且海關有規定旅客有攜帶要檢疫物品要填寫申報單及走檢 疫櫃臺。原告攜帶的產品有成分標示,寫得很清楚有寫豬



肉成分。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檢疫物者,應 於入境時依前項規定申請檢疫」、「旅客或服務於車、船 、航空器人員未依第34條第2項規定申請檢疫者,處1萬元 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 項、第45條之1定有明文規定。次按「違反動物傳染病防 治條例第34條第2項未申請檢疫案件裁罰基準:1.行為人 自近3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地區)違規攜帶檢疫物入 境,第1次攜帶豬肉類及其他豬類產品,罰鍰20萬元」, 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 第2點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再按「下列動物產品禁止輸入 。但符合第3項規定者,不在此限:1.來自口蹄疫、牛瘟 、牛接觸傳染性胸膜肺炎或非洲豬瘟疫區有感受性動物且 可傳播上述疫病之動物產品」,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入檢疫 條件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又按「入境旅客攜 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 關:7.攜帶水產品及動植物類產品者」,入境旅客攜帶行 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規定。(二)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 其餘業據被告提出原處分卷內所附之相關證物及訴願機關 提出訴願卷內之相關證物為憑,並為原告所未爭執,足信 屬實。依兩造所述,本件之爭點在於:1.原告是否攜帶檢 疫物,2.原告於入境時是否有依規定申請檢疫。 (1)原告是否攜帶檢疫物:原告主張所攜帶之物品是雞仔餅、 豆沙酥,只看名稱沒有辦法辨識其是否含有豬肉等語。惟 查,依卷內第63頁、第65頁所示該產品包裝上記載「豬肉 ,產地:廣東省廣州市」、「冰肉、生產者:廣州市」, 再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於108年1月16日 以防檢二字第1081480882號函檢送更新近三年發生非洲豬 瘟之國家一覽表,其附表亞洲地區,包括中國大陸(含香 港、澳門)、蒙古。有檢疫局函一份附卷可參,是原告所 攜帶之物品,產地是中國大陸,且屬豬肉產品,自符合近 三年發生非洲豬瘟之國家,次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檢疫物,係指前條所稱動物..., 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故原告所攜帶之 物品雞仔餅、豆沙酥,自含有豬肉,且為中國大陸製品, 而屬檢疫物無訛。原告上開所述尚難採酌。
(2)原告於入境時是否有依規定申請檢疫:原告主張海關已在



我的行李箱貼上三角形黃色標語,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 海關應該早就知道有問題,也沒有告訴我,就直接檢查, 我也不知道要走紅線通道等語。惟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 例第34條規定「檢疫物之輸入人應於檢疫物到達港、站前 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旅客攜帶檢疫物者,應 於入境時依前項規定申請檢疫」,因此旅客攜帶檢疫物, 必須在檢疫物到達港、站前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 疫,至為明確。而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 第7條第2項規定「...入境旅客攜帶管制或限制輸入之行 李物品,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 單向海關申報,並經紅線檯查驗通關:七、攜帶水產品及 動植物類產品者...」,準此,原告所攜帶為檢疫物應須 主動申報,且要走紅線櫃檯才能查驗通關,惟查原告係未 經紅線櫃檯查驗通關,並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 分關查獲,並製有「查獲旅客攜有應施檢疫物品,未依規 定向海關申報」移送書一份(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 確實於入境時未依規定申請檢疫,至為明確,原告所述尚 難採酌。
(三)至於原告所述,被告所作宣傳單很少人知道,而且宣傳單 是被處罰後,海關才拿給我等語。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陳稱「我們在機場都有宣示,從出境 櫃臺到入境整個通關過程,從空橋兩側到通關沿線通道都 有張貼相關宣導海報,也有在入境大廳也有廣播器持續性 廣播,只要有旅客入境就有廣播,在旅客提領行李的行李 轉盤,也有放置宣導看板。在旅客要通過海關的綠線之前 ,也有放置宣導看板,一再提醒旅客如果攜帶要檢疫的物 品,要主動到檢疫櫃臺來申報檢疫」等語。查政府為防止 非洲豬瘟疫病進入國內,於電視媒體上已大肆宣導,並在 機場裡有宣導標語,有被告提出之36張宣傳海報照片附卷 可參,則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尚難認無過失 ,是原告所述尚難採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攜帶檢疫物,未主動申請檢疫,已違反其作 為義務,主觀上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具有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過失。從而,原處分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34條第2項,系爭裁罰基準,對原告裁處20萬元罰鍰,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建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