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展望亞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于盛
訴訟代理人 陳沛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120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在民國108年5月2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如附 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8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 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經聲 請人於108年4月19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108年5月20 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告頁面 1 紙在卷足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 實。核本件所定4個月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8年9月20 日屆滿 ,迄今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08年9月20 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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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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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 帳號 │ 票面金額 │發票日│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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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展望亞│○○○│00000 │13,300元 │107年 │00000000 │ │
│ │○○○│洲科技│業銀行│00000 │ │9月30 │ │ │
│ │○○ │股份有│○○分│7 │ │日 │ │ │
│ │ │限公司│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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