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88號
KSDV,108,重訴,88,2019111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堉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吳篤維律師
上列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相對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如逾期未提付仲裁者,則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 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 以書面為之;又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 ,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 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1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揭規定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 提付仲裁,所指「一定期間」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當 不受聲請人聲請所定期間之拘束。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主張其向伊承攬福海彰化離岸風力 發電計畫之海事工程,於民國103年3月31日與被告(時為籌 備處)就海氣象觀測塔(Met Mast)、示範風機(共2支示 範風機組)及示範風場(共28支風機機組)等階段之海事運 輸暨安裝工程,兩造並簽立「Maritime Transportation and Installation Agreement(即海上運輸及安裝合約,下 稱系爭契約)」,嗣兩造於同年5月9日簽立「Supplementar y Agreement on Maritime Transportation and Installat ion(下稱系爭補充合約)」。依系爭契約第17.3條約定, 系爭契約係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又相對人已依系爭契約第 4.2條「Perfoma nce Guarantee(履約保證)」及系爭補充 合約第2條約定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



作為海氣象觀測塔階段之履約保證本票。惟系爭本票係相對 人之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所簽發,故無權代表簽發,自不 生效力,且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亦有糾紛,伊 就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然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526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 為此起訴請求⑴確認伊所持有相對人簽發如系爭裁定所示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⑵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相對人;⑶伊不 得持系爭裁定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等語。惟依系爭契約17.1 條「紛爭解決」約定:「所有因本契約所生或與本契約有關 之爭議,契約雙方有代表權限之人,應本於公平與善意來處 理爭議。於契約之某一方有要求時,雙方之資深經理人應共 同參與談判」、第17.2條「仲裁」約定:「所有因本契約所 生或與本契約有關之爭議,如不能依上開17.1條約定解決, 則無論該爭議屬契約之效力、終止、解除問題,或是本契約 修正後之條文問題,或是其他不存在爭議而需要強制執行之 索賠,均需依中華民國仲裁法之規定來解決。」,可知兩造 間已於系爭契約中合意明訂「仲裁約款」。本件相對人起訴 否認其為擔保契約履行,依系爭契約第4.2條與附件K之約定 開立「擔保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存在,而此一爭議攸關相對 人是否已善盡系爭契約第4.1條之一般義務、第4.2條之履約 保證責任、第9.1條之保固義務等,即此爭議係相對人爭執 其是否已履行系爭契約內容,自屬「與本契約有關」之爭議 ,解釋上亦應為上述仲裁約款涵攝之範圍內,相對人理應依 系爭契約第17.2條約定先行提出仲裁程序,尚不得逕行提起 本件訴訟,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停 止
本件訴訟,並命相對人於5日內提付仲裁等語。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妨訴抗辯,伊尊重法院之判斷 ,然關於提付仲裁期限之決定為法院職權,聲請人亦未就所 謂5日之合理性提出說明,故其此等限期提付仲裁之請求為 無理由等語。
四、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2條有關「Definitions(定義)」規 定:「"Contract"shall mean this Maritime Transportat ion and Installation Agreement, including all of its appendices.」("本合約"指本海上運輸及安裝合約及其所 有附錄)、第4.2條「Performance Guarantee(履約保證) 」:「The Contractor shall issue(at his own cost) the performance guarantee of each Phase for proper performance of each Phase;in the amount, currencies ,tenor and format in accordance with Appendix K [



Performance Guarantee].」(承包商應就各階段之妥善履 行,開立各階段之履約保證,其金額、幣別、年期及形式應 依照附錄K[履約保證],且相關費用自行承擔)、第17.1條 「Settlement Negotiations between the Parties(雙方 之和解協商)」:「If a dispute arises under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Contract, the responsible repre sentatives of the Parties shall attem pt, in fair de aling and in good faith, to settle such dispute.Upon request of a Party, a senior management representat ive of each Party shall participate in the negotiati ons. Each Party shall be entitled to terminate these negotiations by written notification to the other pa rty at any time. Nothing in this and the fol lowing Sub-Clauses shall limit the right of the Parties to seek relief intended to preserve the status quo or interim measures, such as preliminary injunctions, from any court of competent jurisdiction, the pre-ar bitral referee and/or the arbitral tribunal.」(若發 生本合約或與本合約有關之爭議,雙方代表權應基於公平原 則及善意展開協商,以盡力解決爭議。依據一方提出之要求 ,雙方應指派資深管理帶表參與協商。各方有權隨時以書面 通知他方終止協商。本條及以下各條規定,概不限制雙方為 維護現狀而尋求救濟或臨時措施的權利,例如:向有管轄權 法院聲請初步禁制令、或仲裁前審理人程序及/或仲裁庭) 、第17.2條「A rbitraton(仲裁)」:「All disputes un der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Contract, which are not settled pursuant to the above Sub-Clause,includi ng any question regarding the existence, validity or termination or any subsequent amendment of the Contr act, and all claims in connection with it in respect of which no dispute exists but which require enforce ment, shall be finally settled in accordance with th e Arbitration Law of R.O.C..The seat of arbitration shall be Taipei, and the language to be used in the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shall be Chinese .」(本合約 所生或與本合約有關之爭議,如未依前條約定解決,包括對 於合約之存在、效力、終止或任合後續修訂之爭議,及與本 合約相關之請求雖無爭議但需強制執行者,最終均應按依中 華民國仲裁規則審理解決。仲裁地為台北,仲裁程序應以中 文為之);而系爭補充合約第2條亦有約定被告應簽發本票



為擔保,此有系爭契約及系爭補充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一 卷第26至44頁、本院二卷第149至155頁;相關中譯文內容可 參兩造所提出之內容,見本院一卷第109至111頁、本院二卷 第47至83頁)。依上開條文文義觀之,兩造已合意以仲裁方 式優先解決履約爭議及系爭本票所生之糾紛甚明,相對人自 應受此約定所拘束,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為上開起訴聲明之請求,業經聲請人 抗辯係屬系爭契約之爭議範圍,而兩造就系爭約所生或相關 之任何爭議,既已有交付坡仲裁之協議,相對人自應遵守此 約定提付仲裁,相對人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自有違誤,從而 ,聲請人依我國仲裁法第4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並經本院審酌相對人即原告提付仲裁所需準備之時間及其 他兩造可能進一部協調等一切情況,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 將兩造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提付仲裁,於法自無不合,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
│001 │105年6月30日 │19,970,000元 │105年12月31日 │106年1月1日 │
├──┼───────┼────────┼───────┼──────┤
│002 │105年6月30日 │79,880,000元 │105年12月31日 │106年1月1日 │
└──┴───────┴────────┴───────┴──────┘

1/1頁


參考資料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