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247號
KSDV,108,重訴,247,2019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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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4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 
被   告 集福製革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文津 
人         

被   告 蔡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集福製革廠有限公司(下稱集福公司)於民 國107年8月間,邀同被告蔡文津蔡最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 款,經伊核准借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嗣 於㈠108年3月18日、㈡108年4月2日、㈢108年4月8日,被告 集福公司憑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向伊申請一次動用額度,借 款金額分別為㈠5,000,000 元、㈡4,000,000 元、㈢5,000, 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皆為90日,按月繳息,屆期本金一次 清償,利息自實際借用日起按週年利率2.48% 計算,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前開債務已於108 年 6 月16日屆清償期,詎被告集福公司並未依約清償,經抵銷 被告存款3,093,508元 後,迄今尚積欠11,940,000元之本金



未償還,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 蔡文津蔡最為連帶保證人,其對被告集福公司基於上開契 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 所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及連 帶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動用/ 繳款記錄查詢表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85頁)。本院依上開貸款資料所 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而本院依上揭證據調查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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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集福製革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