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8年度,12號
KSDV,108,重勞訴,12,2019110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張瑞德 


被   告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守 

被   告 華一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宗維 

被   告 王紹鴻 

      王柏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文。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之 要件有:㈠須被告為2 人以上;㈡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 法院管轄區域以內;㈢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之共 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 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時,方有 其適用之餘地;若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 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而應由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至被告華一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華一公司)任職,擔任屋頂翻修人員,約定日薪新臺幣 (下同)2,300 元,每月休息4 日,原告並於同日被指派至 被告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燁聯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街000 號之廠區(下稱系爭勞務提供地)進行屋頂 翻修工程。詎料同年月9 日上午,原告與同事即訴外人傅育



誠於系爭勞務提供地內某建物10樓頂進行屋頂翻修工程時, 華一公司之副總即被告王紹鴻電聯通知原告至同棟建物之9 樓處理材料之整理,原告旋依指示完成作業,再於同日上午 11時20分許爬上10樓頂前往原工作地點即編號46、47號區域 。詎料原告途中即因安全帶鈎環勾到屋板重疊處,而致原告 之身體前傾倒地,頭部撞擊地面而瞬間導致全身癱瘓,四肢 無法行動(下稱系爭職業災害)。原告在意識清楚之情況下 ,立即向傅育誠呼救,傅育誠到現場後,再聯絡王紹鴻到場 處理,王紹鴻再聯絡燁聯公司之監工即被告王柏青到場共同 協助。然王紹鴻王柏青到現場後,明知原告之全身癱瘓、 四肢無法行動等情,已屬嚴重之傷勢,為規避其等依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37條第2 項之職業災害通報義務,竟不顧原告之 傷重程度,未立即聯絡救護車及救護人員至現場進行必要之 急救或搶救等行為,而僅將已癱瘓之原告搬至屋頂陰涼處為 休息,且由被告王紹鴻將自他處取得之「符水」灌餵原告飲 下,延誤就醫之時間。嗣經4 個小時後,王紹鴻王柏青等 人始覺事態嚴重,竟與傅育誠共同將原告自10樓頂,在無任 何固定身體之輔具避免加重傷勢之情況下,以連拖帶拉之方 式,將原告之臀部撞擊逐層之階梯而經百次以上之反覆拖拉 及撞擊後,始至1 樓處,再由王紹鴻駕駛自用小客車將原告 送抵義大醫院之急診室,經義大醫院診斷後,認其受有「頸 脊髓損傷」、「顏面撕裂傷」及「肢體擦傷」等傷勢(下稱 系爭傷害)。華一公司知原告所受傷勢係屬職業傷害,乃於 事故發生當日匆忙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然因投保生效日為 事故發生日之次日,致原告無法因此請領勞保之相關給付。 華一公司及王紹鴻2 人為脫免責任,竟於106 年10月間寄發 存證信函指稱原告係故意自傷而欲詐領賠償及保險金等語, 全然否認公司及個人之責任,反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對原 告提出詐欺告訴,現由該署偵查中。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0 6 年10月26日接受「第三、第四、第五頸椎椎間盤切除,第 四頸椎椎體切除及第三至五節骨融合固定術」,於106 年12 月29日接受「頸椎前位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支架骨融合手術」 ,於108 年1 月22日接受「第四/ 五腰椎固定融合術」,均 需休養及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至今仍無法痊癒,業經 鑑定而領有中度身障證明。
㈡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用266,180 元,扣除華一公 司已給付之6,351 元,尚有259,829 元之醫療費用未獲補償 。原告之日薪為2,300 元,約定每月工作26日,工作期間自 106 年9 月1 日至9 日,實際工作日數為5 日,平均工資為 1,380 元(計算式:11,500元÷5 日x0 .6=1,380 元) 。原



告歷經二年之醫療期間仍未痊癒,且亦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華一公司至少應給付1,435,200 元之工資補償,因此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 (下稱職安法)第25條第1 項,請求燁聯公司及華一公司應 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1,695,029 元予原告。 ㈢被告華聯公司為本件屋頂維護工程之事業單位,依職安法第 26條第1 項規定,應於事前告知上開屋頂施工環境所存之危 害因素,然其並未為之,有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事,應依 民法184 條第2 項及職安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負擔侵權行為 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王紹鴻王柏青等人於本件事發現場 之監工人員,其等於知悉原告受有嚴重傷勢時,不為即時之 救護及事後加重原告傷勢等行為顯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及 過失等情事存在,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 第1 項本文等規定,與華一公司及燁聯公司連帶負擔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①醫療費 用259,829 元②交通費用55,6000 元③看護費用648,000 元 ④薪資損失1,423,700 元⑤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309,683 元⑥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等損害,合計6,196,812 元,扣除 職業災害補償金1,695,029 元後,仍餘有4,501,783 元之損 害賠償。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㈠燁聯公司、 華一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94,634 元及遲延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501,783 元及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4 人之住居所分別在高雄市岡山區、左營區、鳳 山區、三民區,分屬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惟依原 告主張,關於職災補償部分屬於因勞動契約涉訟,可由債務 履行地管轄,而系爭勞務提供地在高雄市岡山區,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有管轄權。關於侵權行為部分,依原告主張之侵權 行為地亦在高雄市岡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 ,得由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準此,本件並 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普通審判籍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由共同特別審判籍之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1/1頁


參考資料
華一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