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94號
KSDV,108,訴,994,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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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4號
原   告 陳泰山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被   告 李嘉瑩 
訴訟代理人 曾振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面 積18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8 名訴外人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0分之1 (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土地上現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號等9 棟建物(下合稱系爭9 棟建物,分別則以各建號稱之),其 中9851建號建物為被告所有,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則無任何建 物。因9851建號建物之專有部分面積為150.15平方公尺,系 爭9 棟建物之專有部分總面積為668.07平方公尺,二者比例 為1000分之225 ,但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1 ,依此計算,被告已逾越其應有部分比例範圍使用系爭土地 達22.5平方公尺【計算式:180 平方公尺×(225/ 1000 - 1/10)=22.5平方公尺】。被告係於94年8 月24日取得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 與985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茲以系 爭土地公告現值之年息8%計算,被告自94年8 月24日起至10 8 年3 月止,受有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新臺幣 (下同)1,063,200 元。因此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 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區分所有建物為地上一至五層之公 寓大樓,係由原告之妻陳王文嬌擔任起造人,陳永鑑營造有 限公司所興建。而伊係於94年8 月間向陳王文嬌購買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與9851建號建物,舉凡購屋過程、 現金交付、交屋等事項,原告均有出面處理。詎原告或陳王 文嬌竟惡意隱瞞其等保留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 未出售 此情,甚於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瑕疵擔保請求權 前,向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實屬無據。又9851建號建物之 總面積為150.15平方公尺、系爭9 棟建物之總面積為668.07 平方公尺,兩者比例為1000分之225 ,惟原告本即為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人,陳王文嬌則為系爭9 棟建物 之起造人,其等出售上開房地予各購買人時,何以未將9 戶 之土地產權均分,逕自保留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分1 ,事後 再濫行訴訟向伊主張不當得利,亦為權利濫用,請求自屬無 據。縱認原告得向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原告之請求權亦已 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為辯,並請求法院判決: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0分之1 。
㈡系爭土地上有系爭9 棟建物,其中9851建號建物為被告所有 ,而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
㈢9851建號建物之總面積為150.15平方公尺、系爭9 棟建物之 總面積為668.07平方公尺,兩者比例為1000分之225。 ㈣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如附表所示。
四、法院的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裁判著有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面積180 平方公尺,於70年7 月7 日由陳王 文嬌、原告、王文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完全同意在系 爭土地上建築五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一棟九戶等情,有系 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復之系爭 9 棟建物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9頁、 本院卷第33、35頁),堪認原告同意包括9851建號建物在內 之系爭9 棟建物可使用系爭土地。原告雖辯稱上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僅是同意起造人蓋房子,惟建築房屋即必然會使用 土地,若同意建築房屋卻不同意房屋使用土地,則房屋顯然 無法建築,故原告將同意使用解為僅是同意建築云云,顯無 可採,系爭土地應容許坐落其上之建物包括9851建號建物使 用,方符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意旨。原告雖又主張雖被 告可使用土地,但使用範圍不得超出應有部分,惟原告自陳 並無共有人使用範圍之約定(本院卷第47頁),被告就系爭 土地既有應有部分,依前揭規定自得本於其應有部分對系爭 土地全部有使用之權。再參照前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 土地即係供坐落其上之建物使用,故系爭9 棟建物均有權得 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佐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若無妨礙、排



除其他8 棟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依前說明,被告本於其應有部分自得合法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並無不當得利或不法侵權可言。何況,原告一方面同意系 爭土地作為系爭9 棟建物使用,而自己既非系爭9 棟建物任 何一棟之所有權人,卻於建物與土地出售時,保留自己之應 有部分且未就其餘應有部分為合理之分配(例如使各建物所 有權人按建物面積取得相應比例之土地應有部分),已有可 議。且被告為第一手買房之人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47頁 ),並無後手是否知悉前手約定事項之問題,而被告若知悉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後,9851建號建物使用系爭 土地還須另外支付費用,應無買受之理,堪信原告未曾對被 告為如此之主張。則原告於被告取得建物、土地所有權13年 後,出爾反爾,竟對被告主張9851建號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還 須另外支付費用,亦有違誠信原則,所為請求,核屬權利之 濫用,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被告就9851建號建物合法且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3,20 0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一:
┌────┬────┬────┐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 │ │ │
├────┼────┼────┤
│ 1 │陳泰山 │十分之一│
├────┼────┼────┤
│ 2 │洪陳來於│同上 │
├────┼────┼────┤




│ 3 │李欣宜 │同上 │
├────┼────┼────┤
│ 4 │王馨婉 │同上 │
├────┼────┼────┤
│ 5 │陳聰賢 │同上 │
├────┼────┼────┤
│ 6 │謝周美芬│同上 │
├────┼────┼────┤
│ 7 │莊惠錫 │同上 │
├────┼────┼────┤
│ 8 │陳意婕 │同上 │
├────┼────┼────┤
│ 9 │洪自由 │同上 │
├────┼────┼────┤
│ 10 │李嘉瑩 │同上 │
└────┴────┴────┘
附表二:
┌───┬────────┬────────┬────────────┬──────┐
│ │土地公告現值 │土地申報地價 │原告主張之計算式 │請求金額 │
│ │(元/ 平方公尺)│(元/ 平方公尺)│ │ │
├───┼────────┼────────┼────────────┼──────┤
│94年 │35,000元 │7,520元 │35,000元×22.5㎡×8 %×│147,000 元 │
│ │ │ │2 又1/3 =147,000 元 │ │
├───┼────────┼────────┤(註:自94年9 月起算至96│ │
│95年 │35,000元 │7,520元 │年12月止為2 又1/3 年) │ │
├───┼────────┼────────┤ │ │
│96年 │35,000元 │7,520元 │ │ │
├───┼────────┼────────┼────────────┼──────┤
│97年 │36,000元 │7,520元 │36,000元×22.5㎡×8 %×│194,400元 │
├───┼────────┼────────┤3 =194,400元 │ │
│98年 │36,000元 │7,520元 │ │ │
├───┼────────┼────────┤ │ │
│99年 │36,000元 │7,520元 │ │ │
├───┼────────┼────────┼────────────┼──────┤
│100年 │38,000元 │7,520元 │38,000元×22.5㎡×8 %×│68,400元 │
│ │ │ │1 =68,400元 │ │
├───┼────────┼────────┼────────────┼──────┤
│101年 │40,000元 │7,520元 │40,000元×22.5㎡×8 %×│72,000元 │
│ │ │ │1=72,000元 │ │
├───┼────────┼────────┼────────────┼──────┤




│102年 │43,000元 │8,240元 │43,000元×22.5㎡×8 %×│77,400元 │
│ │ │ │1=77,400元 │ │
├───┼────────┼────────┼────────────┼──────┤
│103年 │47,000元 │8,240元 │47,000元×22.5㎡×8 %×│84,600元 │
│ │ │ │1=84,600元 │ │
├───┼────────┼────────┼────────────┼──────┤
│104年 │51,000元 │8,240元 │51,000元×22.5㎡×8 %×│91,800元 │
│ │ │ │1=91,800元 │ │
├───┼────────┼────────┼────────────┼──────┤
│105年 │56,000元 │11,040元 │56,000元×22.5㎡×8 %×│327,600元 │
├───┼────────┼────────┤3又1/4=327,600元 │ │
│106年 │56,000元 │11,040元 │(註:自105 年1 月起算至│ │
├───┼────────┼────────┤108 年3 月止為3 又1/4 年│ │
│107年 │56,000元 │11,040元 │) │ │
├───┼────────┼────────┤ │ │
│108年 │56,000元 │11,040元 │ │ │
├───┼────────┼────────┼────────────┼──────┤
│小計 │ │ │ │1,063,2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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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