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01號
KSDV,108,訴,901,2019110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楊翊  
      蘇炳聰 
被   告 葉秀萍 

      葉茂雄 
      葉嘉泰 

      葉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民國一0 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丙○○於 民國一0六年三月三十日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三 十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具四名被告,以下分稱其名即「乙○○」、「丙○○」 、「丁○○」、「甲○○」,或合稱為「被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定。原告原起訴請求:「⑴、被告就訴外人戊○○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 債權行為及丙○○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⑵、丙○○應將戊○○○所遺上揭不動產 原因發生日期105年9月14日,登記日期106年3月30日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就被 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



106年3月24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丙○○就系爭遺產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丙○○ 應將系爭遺產於106年3月3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見本院卷第61頁),核其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乙○○截至106年3月30日,尚積欠伊新臺幣(下 同)83萬8,405元之本金債權,乙○○之母即戊○○○於105 年9月14 日死亡並遺留系爭遺產,乙○○恐繼承之遺產將受 追償,竟於106年3月24日與其餘被告協議將系爭遺產全數分 歸予丙○○取得,並於同年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上開 行為當屬乙○○將其可繼承之財產無償讓與予丙○○,且有 害於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提起訴 訟,並請求: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第245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 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 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 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 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 ,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 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4日調取系爭遺產謄本時,始知具原 告主張欄所述詐害債權行為乙節,業已提出系爭遺產二類謄 本及異動索引為據(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59號卷【下稱 審訴卷】第23頁至第35頁),且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 政事務所查覆本院之申請紀錄相符(見審訴卷第105 頁至第 109頁),被告既未就此節予以爭執,則原告主張其於107年 12月4日知有撤銷原因,並於108年3月27 日起訴行使撤銷權 (見審訴卷第9頁),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堪予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戊○○○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 本、被告戶籍謄本、乙○○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審訴卷第 17頁、第37頁、第150頁、第187頁至第196頁、第221頁至第 223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之戊○○○遺產稅申報書相關 資料影本、系爭遺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異動清冊、登記 申請案影本等件核對無訛(見審訴卷第67頁至第83頁、第89 頁至第103頁、第111頁至第143頁),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08年6月4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80012351號函附卷 可稽(見審訴卷第145-1頁);再乙○○105年之所得、財產 分別為102元、5,000元,106年之所得、財產分別為110元、 5,000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審訴卷證物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可採。
㈢、從而,系爭遺產既由被告共同繼承,乙○○於已無資力清償 原告債務之情況下,仍與其他被告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分歸 予丙○○繼承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足認乙○○係將其原可 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以分割協議之方式無償讓與予丙○○ ,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於10 6年3月24日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丙○ ○106年3月30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丙○○將系爭遺產於106年3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所為如主 文第1項、第2項之請求,均為有理由,當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葉晨暘
【附表一】
┌──┬───────────────────────────────┐
│編號│遺產項目 │
├──┼───────────────────────────────┤
│1 │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65;面積273平│
│ │方公尺) │
├──┼───────────────────────────────┤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 │3樓,權利範圍全部) │
├──┼───────────────────────────────┤
│備註│編號2部分包含「高雄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 │
│ │472;面積542.29平方公尺)」之共有部分 │
└──┴───────────────────────────────┘
【附表二】
┌───┬────┬─────────────────────────┐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
├───┼────┼─────────────────────────┤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待查) │
├───┼────┼─────────────────────────┤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楨珍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