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99號
原 告 楊永世
被 告 吳正峯
訴訟代理人 吳立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 年2 月7 日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 面積56平方公尺) 及其上同 段457 建號第二層建物(總面積64.8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均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簡易合約,被告節奢侈 稅而與原告約定先交付系爭房地,待2 年後再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原告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19 6,000 元。
㈡因訴外人林大為有意買受,原告因而介紹林大為購買系爭房 地,林大為與被告於104 年12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被告並於105 年2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林大為;因被告已將系爭房地予林大為並移轉 所有權登記,兩造間已合意解除甲買賣契約。原告與林大為 雖約定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惟雙方並未合意將原告給付之買 賣價金轉為林大為買受系爭房地價金之一部;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買賣價金1,196, 000 元。
㈢又倘認甲買賣契約未經合意解除,惟因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移 轉登記予林大為,被告依買賣契約應負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 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原告已付買賣價金1, 196,000 元,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確於103 年2 月7 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並約定待奢侈稅期 滿始辦理過戶移轉登記。被告不認識林大為,原告係持林大 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向被告表示林大為為其借名登記之人 頭,因林大為之薪資可貸得較高之房貸,其欲以林大為作系 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原告與林大為間如何約定,被告無從得 知。
㈡原告所稱與林大為間之買賣契約書,簽約時林大為並未在場 ,被告係應原告要求簽訂,原告特別說明該契約書係提供予 銀行估價使用,內容並將買賣價金由原本390 萬元提高至60 0 萬元;被告依原告要求而於105 年2 月23日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大為所有。
㈢被告並未與原告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 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於103 年2 月7 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簽訂簡易合 約,被告節奢侈稅而與原告約定先交付系爭房地,待2 年後 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被告與林大為於104 年12月23 日就系爭房地另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己給付包括簽約金、 交屋金及分期款等共1,196,000 元價金之事實( 卷第25頁背 面筆錄)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可認真實。原告主張 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或被告給付不能,請求被告返還買賣 價金,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1.被告抗辯係依原告指示將系爭房地登記予林大為,原告亦自 陳與林大為確實合夥買受系爭房地,且確係因稅捐問題而延 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參以林大為亦與本件及另案本 院108 年訴字第898 號原告訴請林大為返還房地事件中陳稱 確實不認識被告,均係過原告仲介,因其配偶與原告為國中 同學其因而信任原告,原告本來介紹其買受系爭房地,後改 為由證人與原告合夥買受系爭房地,價金亦約定由原告與證 人各負擔二分之一等情,應堪認被告抗辯為真實,被告己依 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林大為所有並交由原告 使用,亦有原告在另案提出之水電繳納收據為憑( 另案卷第 59-65 頁) ,足認被告己依約履行買賣契約約定義務,自無 所謂給付不能是否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情事,原告主張 並無足採;另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己合意解除契約,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2.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合意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 ,告依解除契約後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買賣價金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原告已依約履行買賣契約 約定之移轉登記所有權及交付系爭房地之義務,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 益即原告已付買賣價金1,196,000 元及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計遲延利息,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或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179 條及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1,196,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