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光隆
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
胡仁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約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約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僅表明不服判決結果,未聲明不服之範圍即原判決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利
益及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又若上訴人係就
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621,93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惟上訴人另聲請訴訟救助,如經上訴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
定,則於訴訟終結前,上訴人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上訴人應
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