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39號
KSDV,108,訴,639,201911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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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侯黃準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劉佩宜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176 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25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
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明知原告不識字,竟未經 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發票人同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22所 示行使日期某時、於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地點,以不詳方式 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內容之本票共22張(以下合稱系 爭本票),並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行使日期,持附 表編號1 至22所示本票作為擔保,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 錯誤,分別將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票面金額借予被告,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58 萬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偽造系爭本票持向原告借款,系爭本票之發 票人姓名均係伊依原告之要求書寫在本票上,原告亦未交付 系爭本票面額之借款予伊。且觀之原告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 ,原告之存款未曾超過100 萬元,難認原告有出借158 萬元 之資力,是原告指稱伊以偽造系爭本票之方式詐欺158 萬元 ,顯屬虛妄。再者,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刑事補充說 明狀中已自承自100 年起即遭被告詐騙,然原告遲至107 年 4 月11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超過侵權行為2 年之



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係被告所填寫。
㈡原告於105 年10月21日對被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 ㈢原告於107 年4 月11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持偽造之系爭本票向其詐得158 萬元,惟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本票是否係由 被告偽造,並持以向原告詐騙借款?詐得之數額為何?㈡若 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係由被告偽造,並持向原告詐騙借款?詐得之 數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法上所謂詐 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 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 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又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尚非無效之法 律行為,當事人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在經依法撤銷前, 倘已受有實際損害,固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 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如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被告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其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難認定其抗辯事實 之真正,而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另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 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 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 之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持偽造後之系爭本票向其借款共詐得158 萬元 ,但被告否認之,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先就遭詐 欺而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未經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發票人同意 ,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行使日期某時、於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地點,製作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偽造之署押、印 文個數、填寫之資料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製



作本票共22張,復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行使日期, 將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本票交予原告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176 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警偵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系爭刑事案件之警卷第 5-8 頁、偵卷第7-9 、63-64 、106-108 、118 、140-142 頁及本院卷第32頁),足認系爭本票係被告偽造後交付予原 告者無疑。
⑵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被告向我表示她有一塊地 要蓋房子我才借她的,被告每次都會拿預先寫好的本票來向 我借錢,我因為受日本教育,不識漢字,以為被告拿來的是 借據,我認為有借據證明借款,我就分別把如本票所示款項 借給被告,我的錢有些是丈夫留給我的,有些是子女給的, 有些是跟別人借的,之後我再標會來還,被告欠我大約40 0 萬元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7-9 頁、本院卷第55-6 1 頁)。佐以證人即原告之女侯佩彣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 稱:伊是105 年9 月前某時發現原告家裡有本案的一疊本票 ,經詢問原告後得知是被告持本票陸續向原告借錢所交付的 ,原告不識字,伊父親過世後,留下遺產給原告,伊也會給 原告生活費,所以原告有錢可以借給被告,伊在105 年9 月 時有去找被告協商債務,當時有講到被告共計積欠約400 萬 元,被告只願意每個月還5,000 元,伊等不能接受,但當天 仍有交付原告的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本 院卷第62-66 頁),及證人黃林鶴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 稱:伊在105 年9 月時前往被告住處,當時原告、侯佩彣與 被告正在協調債務,我在場有聽到原告表示被告大約欠了40 0 萬元,在此之前就有聽原告哭訴錢遭被告騙光了等語(見 系爭刑事案件本院卷第67-68 頁)。是原告在系爭刑事案件 就被告如何持系爭本票向其擔保借款,致其誤以為被告有清 償意願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以及以現金交付借款、資金來 源等主要情節之指述,核與證人侯佩彣、黃林鶴證述其等聽 聞原告告知之借款經過大致相符。
⑶本院審酌一般民間私人借貸常見以簽發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之 方法,被告亦自承曾簽發本票2 紙向原告借款共計12萬元, 且係一手交錢一手交本票等語(見偵卷第98頁),並有被告 以自己名義簽發交付給原告之面額2 萬元、10萬元本票影本 各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 、14頁)。可見被告向原告借 款時採行之模式,係簽發面額與借款金額同額之本票作為借 款之擔保,原告在被告交付本票之同時即交付借款予被告。 而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人姓名雖非被告,但因原告不識字, 其陳稱誤認系爭本票為借據,因而收受上開發票人並非被告



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核與常情相符並無重大違背。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係持系爭本票向其借款,借款金額即為各該本 票之面額,借款金額均已交付乙節,核與前述被告採用之借 款模式相符,尚堪採信。
⑷被告固辯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姓名均係伊依原告之要求書 寫在本票上,原告未交付系爭本票面額之借款予伊云云。惟 被告為39年7 月8 日出生,行為時年約60歲,為有社會經驗 及智識之人,並曾簽發本票2 紙向原告借款共計12萬元,其 顯然知悉本票之用途,不得任意偽造,更無無端依原告指示 偽造他人簽名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可能。再者,被告始終供稱 :伊簽發本票之過程是原告唸給伊聽,由伊寫在本票上云云 (見警卷第99頁),然原告既不識字,如何能確認被告所簽 發本票之發票人姓名、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是否正確,更遑 論知悉他人姓名之正確用字。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 常情有悖,要無可採。被告另辯稱:原告之存款未曾超過10 0 萬元,無出借158 萬元予伊之資力云云,惟借款之資金來 源多端,非必然均從銀行存款提領後出借,無從因原告之銀 行存款未曾達到158 萬元,即可推論原告無出借158 萬元給 被告之可能。況且,被告係陸續向原告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 予原告,非一次向原告借款158 萬元,縱使原告存款金額未 達100 萬元,仍有從存款中陸續提領小額款項借予被告之可 能,尚不足憑此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並未提 出其他反證以推翻原告前揭舉證,依前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即應為對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⑸綜合上開事證,被告顯係利用原告不識字,偽造他人簽發之 本票交付原告擔保借款以逃避清償責任,其後更全盤否認借 款之事實,顯見被告並無履約真意及能力,故被告確有詐欺 之主觀故意無訛。從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詐得158 萬 元一情,應堪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遭詐騙之借款158 萬元,即屬有據。 ㈡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97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 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 28號裁判參照)。
2.被告辯稱:原告於106 年3 月7 日刑事補充說明狀中已自承 自100 年起即遭被告詐騙,然原告遲至107 年4 月11日始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超過侵權行為2 年之請求權消滅時 效云云。參諸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106 年3 月 7 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雖記載:「自100 年開始,被告與 林世雄均輪流出面,每次約借數萬元不等之金額,隨著借款 次數及金額之增加,原告要求其等開立本票或借據作為證明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然此段文字僅係陳述原告 在系爭刑事案件中主張遭被告詐變之經過,非謂原告於100 年即知悉遭被告持系爭本票詐騙一事。倘原告於100 年即知 被告係持遭偽造的本票向其詐騙借款,原告豈可能於101 年 、102 年間收受系爭本票後繼續借款予被告,故被告此部分 主張,難認有據。此外,被告就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2 年前 即知悉遭被告詐騙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5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4 日(見 附民卷第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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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使日期 │借款所持本票 │偽造地點 │
│號│(即偽造日期)│(均被告偽造簽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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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5月10日 │票號:No367030 │被告住處附近 │
│ │ │發票日:101年5月10日 │ │
│ │ │到期日:101年6月10日 │ │
│ │ │發票人:劉秀珍 │ │
│ │ │票面金額:7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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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10月23日 │票號:No367029 │被告住處附近 │
│ │ │發票日:101年10月23日 │ │
│ │ │到期日:101年12月23日 │ │
│ │ │發票人:劉秀珍 │ │
│ │ │票面金額:2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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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10月30日 │票號:No367034 │被告住處附近 │
│ │ │發票日:101年10月30日 │ │
│ │ │到期日:101年12月30日 │ │
│ │ │發票人:劉秀珍 │ │
│ │ │票面金額:3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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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11月6日 │票號:No548499 │被告住處後面 │
│ │ │發票日:101年11月6日 │ │
│ │ │到期日:101年10月6日 │ │
│ │ │發票人:劉秀珍 │ │
│ │ │票面金額:3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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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年12月30日 │票號:No514477 │被告住處後之樹│
│ │ │發票日:101年12月30日 │木後面 │
│ │ │到期日:102年3月30日 │ │
│ │ │發票人:陳玉青 │ │
│ │ │票面金額:2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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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年1月25日 │票號:No548498 │被告住處附近 │
│ │ │發票日:102年1月25日 │ │
│ │ │到期日:102年1月1日 │ │
│ │ │發票人:劉秀珍 │ │
│ │ │票面金額:2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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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2年2月15日 │票號:No514478 │被告住處附近 │
│ │ │發票日:102年2月15日 │ │
│ │ │到期日:102年1月10日 │ │
│ │ │發票人:陳玉青 │ │
│ │ │票面金額:2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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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2年3月12日 │票號:No500256 │被告住處附近 │
│ │ │發票日:102年3月12日 │ │
│ │ │到期日: │ │




│ │ │發票人:陳明文 │ │
│ │ │票面金額:1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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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2年3月22日 │票號:No514481 │被告住處附近 │
│ │ │發票日:102年3月22日 │ │
│ │ │到期日:102年6月20日 │ │
│ │ │發票人:林進泰 │ │
│ │ │票面金額:5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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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2年4月8日 │票號:No514479 │被告住處附近 │
│ │ │發票日:102年4月8日 │ │
│ │ │到期日:102年6月8日 │ │
│ │ │發票人:柳文珍 │ │
│ │ │票面金額:2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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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2年4月11日 │票號:No500254 │被告住處附近 │
│ │ │發票日:102年4月11日 │ │
│ │ │到期日: │ │
│ │ │發票人:王麗花 │ │
│ │ │票面金額:1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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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2年5月14日 │票號:No500255 │被告住處附近 │
│ │ │發票日:102年5月14日 │ │
│ │ │到期日: │ │
│ │ │發票人:陳秀文 │ │
│ │ │票面金額:2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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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2年5月20日 │票號:No527038 │被告住處附近 │
│ │ │發票日:102年5月20日 │ │
│ │ │到期日: │ │
│ │ │發票人:亞舶企業有限公│ │
│ │ │ 司、黃瓈葳 │ │
│ │ │票面金額:25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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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2年6月1日 │票號:No527036 │被告住處附近 │
│ │ │發票日:102年6月1日 │ │
│ │ │到期日: │ │
│ │ │發票人:亞舶企業有限公│ │
│ │ │ 司、黃瓈葳 │ │
│ │ │票面金額:25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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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2年6月20日 │票號:No527035 │被告住處附近 │
│ │ │發票日:102年6月20日 │ │
│ │ │到期日: │ │
│ │ │發票人:亞舶企業有限公│ │
│ │ │ 司、黃瓈葳 │ │
│ │ │票面金額:5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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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2年6月20日 │票號:No500272 │被告住處附近 │
│ │ │發票日:102年6月20日 │ │
│ │ │到期日: │ │
│ │ │發票人:李劉平 │ │
│ │ │票面金額:2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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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2年11月20日 │票號:No728027 │被告住處附近 │
│ │ │發票日:102年11月20日 │ │
│ │ │到期日: │ │
│ │ │發票人:劉秀珍 │ │
│ │ │票面金額:3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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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2年11月30日 │票號:No548500 │被告住處附近 │
│ │ │發票日:102年11月30日 │ │
│ │ │到期日:101年11月5日 │ │
│ │ │發票人:劉秀珍 │ │
│ │ │票面金額:3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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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3年3月30日 │票號:No728033 │被告住處附近 │
│ │ │發票日:103年3月30日 │ │
│ │ │到期日: │ │
│ │ │發票人:劉秀珍 │ │
│ │ │票面金額:1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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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年5月20日 │票號:No728034 │被告住處附近 │
│ │ │發票日:103年5月20日 │ │
│ │ │到期日: │ │
│ │ │發票人:劉秀診 │ │
│ │ │票面金額:7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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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3年5月26日 │票號:No485178 │被告住處附近 │
│ │ │發票日:103年5月26日 │ │




│ │ │到期日: │ │
│ │ │發票人:劉秀診 │ │
│ │ │票面金額:1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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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3年9月20日 │票號:No485181 │被告住處附近 │
│ │ │發票日:103年9月20日 │ │
│ │ │到期日: │ │
│ │ │發票人:劉秀珍 │ │
│ │ │票面金額:5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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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158萬元 │ │
│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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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