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2號
原 告 黃瓅儀
被 告 張博鈞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8 年10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新興 區七賢一路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七賢一路260 號前, 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50公里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56公里速度行經該處,適有原告於 該處由北向南穿越該道路,而遭系爭車輛後照鏡撞及(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髖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 側手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 以下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 萬6,764 元、交通費 用6 萬元、後續醫療費用20萬元、雇工處理家務之費用24萬 元(計算式:每月2 萬×12=24萬)、工作損失42萬元(計 算式:3 萬5,000 ×12=42萬)、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00 萬元,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49 萬6,764 元(計算式:7 萬6,764 元+6 萬元+20萬 元+24萬元+42萬元+200 萬元+50萬元=349 萬6,764 元 ),並自106 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支出之推拿、按摩費用,均係民俗療法,而 非必要醫療行為;原告購買藥布、消炎止痛藥物之費用,並 非必要之支出;原告主張交通費6 萬元,應舉證其必要性;
原告雇工處理家務所支出之費用,並非因系爭傷害支出之必 要費用;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並未提出相關證 據;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又系爭事故中,原告未依 規定擅自穿越車道為主因,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應僅為20 %。再者,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有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2 萬9,247 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數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曾支出如院卷第29頁附表編號1 所示費用10萬5,505 元 ,其中1 萬3,927 元,為被告前往「馬光中醫診所」、「高 雄長庚醫院」、「義大大昌醫院」就診之費用;2 萬2,140 元為被告前往推拿所支出之費用;4,550 元為購買傳統草業 煎煮服用之費用;1,080 元為購買護具所支出之費用;6 萬 3,802 元為購買藥布、消炎止痛藥物所支出之費用。其中, 就診費用1 萬3,927 元、購買護具之1,080 元為原告因系爭 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有3 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所受工作損失6 萬6,000 元。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交通費用為1 萬7,149 元。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2 萬 9,247 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 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91 條之2亦有明文。
2.經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他卷第138 頁),是被告客觀上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應遵守上開行車規定。惟被告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為超速行駛,不慎撞及穿越道路之原告 ,肇生系爭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原告因而 受有系爭傷害,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他卷第120 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 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 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 ,於法有據,業如上述。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於1 萬5,007 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就診費用1 萬3,927 元、購買護具費用1,080 元為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 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至於其餘原告主張之推拿 、傳統草藥、藥布、消炎止痛藥物等費用支出,因原告就診 之醫療院所,兼含西醫、中醫,應可包含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生之醫療需求,是除前述原告支出之就診費用1 萬3,927 元 、購買護具費用1,080 元,合計1 萬5,007 元外,逾此範圍 之其餘醫療費用支出,均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必要性,應 予駁回。
⑵不能工作損失於6萬6,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3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因此受 有不能工作損失6 萬6,000 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 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 萬6,000 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其餘不能工作損失請求,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必要性, 應予駁回。
⑶交通費用於1 萬7,149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往返醫療院所等處,而支出必要 交通費用1 萬7,149 元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 求交通費用1 萬7,149 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 交通費用請求,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必要性,應予駁回。 ⑷請人幫忙家務之費用6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曾於106 年12月4 日至義大醫院 治療,並於106 年12月5 日接受左手尺神經解離手術,於 106 年12月7 日出院,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審 訴卷第329 、330 頁),且原告術後需3 個月時間復原而無 法工作一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106 年12月4 日 因接受手術治療住院起,以每月2 萬元請人幫忙家務一情, 業經原告提出其雇用之人之切結書在卷可佐(審訴卷第303 頁)。是原告主張其因手術復原期間,需人代理家務而支出 每月2 萬元之費用,堪認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 之必要費用,故原告因此請求被告給付3 個月之雇用薪資6 萬元,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逾6 萬元部分,則未提出證據 證明其必要性,難認有理由。
⑸後續醫療費用20萬元之請求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尚有支出後續醫療費用 20萬元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證據,就後續醫療費用之金額 及必要性為舉證,此部分請求尚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⑹勞動能力減損200萬元之請求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其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因原告並未 就此部分聲請鑑定,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原告除前述不能 工作損失外,另受有何程度之勞動能力減損,此部分請求自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於8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諸常人受有類似傷害 而需接受治療、復原之過程以觀,其精神自因身體痛楚及行 動不便受有痛苦。又審酌原告目前之職業、學歷、經濟狀況 、被告本件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院卷28頁反面、審訴卷 證物存放袋,涉及當事人隱私,不予詳述),及原告從系爭 事故發生後,至術後3 個月復原期間屆滿止,近8 個月之復 原期間所受之痛苦及不便,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萬 元尚屬過高,應以8 萬元為適當。
3.原告因與有過失應負擔之比例
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 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3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被告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自七賢一路260 號前方徒步穿越馬路而該處道路 係劃有雙黃線,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記錄器檔
案無誤(院卷第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等附卷為憑(他卷第166 至167 頁),是被告確有違規穿 越道路之行為,應屬至明,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可 堪認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於快車道,被告雖有超速之 違規行為,然被告超速之幅度僅6 公里,相較於原告違規穿 越道路至快車道之行為,就系爭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較輕, 參以系爭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人在禁止穿越路段穿越道路,為肇 事主因;原告車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此 有卷附鑑定意見書可佐(他卷第151 頁),是本院斟酌兩造 於系爭車禍發生之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 30%之過失責任,餘之過失責任則應由原告負擔。 4.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扣除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2 萬9,247 元一情,業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給付金額,自應依前述規定,從原告前述得請 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 萬5,007 元、不 能工作損失6 萬6,000 元、交通費用1 萬7,149 元、請人幫 忙家務之費用6 萬元、精神慰撫金8 萬元,合計23 萬8,156 元。經以被告於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30%換算後,得 請求之金額為7 萬1,44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 前述原告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 萬9,247 元,尚得 請求被告賠償4萬2,200元。
6.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第 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既無 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本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與 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於受催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2日( 附民卷第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 2,200 元及自107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以4 萬2,2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 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於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