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邱柏誠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鍾珉傑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7年度
交簡字第178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
以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零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零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我國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 國106 年1 月21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由南向 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三路與山頂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鳳林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原告見狀閃避不及 ,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雙側股骨粉碎性 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病房費 用新臺幣(下同)3萬3457元、門診費用1萬774元、醫療用 品與輔具費用7697元、機車修理費用9萬7560元,而原告於 住院與居家休養期間均由父親照料生活起居,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用之損害76萬8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384日= 76萬8000元);其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收入 約2萬元,茲以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384日,受有薪資 損失29萬2303元,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38.45%
,算至65歲強制退休時尚有43.3年,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 勞動力減少之損害237萬4099元;此外,原告因系爭事故留 有雙腳完全不能負重、膝關節活動範圍嚴重減損等後遺症, 復因勞動力減損,家庭生計難以維持,時常陷入焦慮,甚至 產生輕生念頭,精神所受痛苦難以言喻,被告應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60萬元。被告應賠償原告418萬3890元(計算式:3 萬3457元+1萬774元+7697元+9萬7560元+76萬8000元+ 29萬2303元+237萬4099元+60萬元=418萬3890元)。又原 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萬6254元,此部分同意自 前開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8 萬3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認定之事實部分,不爭執。然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係肇因 其本身騎乘機車車速過快且未依車道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 道所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過失比例偏低。依民法第 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請依法減免被告應賠償之 數額。原告主張:⒈支出醫療費用4萬4231元(即病房費用3 萬3457元+門診費用1萬774元)、醫療用品輔具費用7697元 ,不爭執;⒉就機車修理費用9萬7560元,金額之部分不爭 執,惟應扣除折舊比例計算其實際損害;⒊原告主張伊由父 親照護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76萬8000元部分(計算式 :每日2000元×384日=76萬8000元),被告對於每日以200 0元計算的部分不爭執,但爭執日數384日,請原告提出證明 ;⒋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請求損害237萬4099元部分,請 原告提出病歷及相關X光及核磁顯影資料,聲請醫療中心級 醫院進行鑑定,以明瞭是否確有失能及其失能等級之情況等 語為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經查:
⒈被告與原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雙側股 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8頁)為證,並 有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 第245號刑事判決(見雄司調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11至19 頁)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查,被告駕 駛甲汽車沿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 經鳳林三路與山頂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沿鳳林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原告騎乘之系爭機 車前車頭撞擊被告駕駛之甲汽車右側車身,原告人車倒地等 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之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見高雄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他字第481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至21頁)可證, 是堪認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甲汽車 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至為顯然。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係肇因其本身騎乘機車車速過 快且未依車道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所致,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過失比例偏低云云。然查,原告固有於案發當時 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鳳林三路由北往南方向禁行機車之快車 道之事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他字卷第14至15頁)可稽,惟駕駛違規並非表 示即為車禍之肇事因素,仍須研判該違規行為是否將影響他 車之駕駛行為或影響他車之路權優先使用順序,而研判該違 規行為與車禍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確定僅為單 純之違規行為或是肇事之過失行為,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於該路段固應行駛於慢車道,然被告係轉彎車,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是無 論原告當時直行於快車道或慢車道上,原告直行之路權優於 被告,從而,原告違規行駛快車道應未影響被告之駕駛行為
,僅屬交通違規行政罰責之問題。另被告指稱原告本身騎乘 機車車速過快云云,並聲請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見他字卷第55頁交通事故影像光碟存放袋內),經本院當庭 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面,勘驗結果如下:「一、00: 03:12秒至00:03:23秒:畫面中有一台機車至高雄市大寮 區鳳林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由快車道變換到慢車道。二、 00:03:12秒上開畫面機車超越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此 時該汽車於行車紀錄器上之時速顯示為37公里。三、於00: 03:21秒時,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加速至時速61公里,此 時上開第一、二點之機車已經往前駛離,只能看得到該機車 的車尾燈。四、上開機車往前行駛之後只能看到車尾燈,於 00:03:25秒到00:03:47秒之期間,錄影畫面並無法清楚 兩造車輛碰撞的畫面,但有聽到碰一聲。」(見本院卷第12 8頁),可見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並非 同時併行行駛,又觀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畫面並未拍攝到 兩造車輛碰撞時的情形,而原告騎乘之機車超越裝設行車紀 錄器之汽車時,畫面顯示時間為00:03:12秒,此時距離兩 車撞擊時間超過13秒以上,縱使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於00 :03:21秒時加速至時速61公里,此亦僅能證明裝設行車紀 錄器之汽車的時速,尚難逕以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時速認 定原告騎乘機車有超速一情。準此,本件尚無從行車紀錄器 證明原告騎乘機車有超速一情,而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以其推測之詞據為採信 ,故尚無從認定原告有何過失情節。又本件系爭事故前經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之肇事 責任,鑑定結果為:「1.丙○○: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原因。2.乙○○:無肇事原因。機車未依規定車道行 駛為違規行為。」等語,亦為相同見解,有原告提出之前揭 鑑定報告書(見附民卷第20至21頁),益徵原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綜上,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 部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㈡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業據本院論述如上, 已堪認定。被告既以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成傷,且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病房費用、門診費用及醫療用品與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病房費用3萬3457元、門診費用1 萬774元、醫療用品與輔具費用7697元,業據原告提出國軍 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醫療儀器行及藥局之收據發票等件(
見附民卷第23至32頁)為證,被告就前開醫療費用4萬4231 元(即病房費用3萬3457元+門診費用1萬774元)、醫療用 品輔具費用7697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民事答辯書 狀(一)及本院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主張 前揭支出費用均係因本件系爭事故傷勢所支出之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病房費用3萬3457元、門診費 用1萬774元、醫療用品與輔具費用7697元,均有依據。 ⒉系爭機車毀損修復費用: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原以市價9萬9000元購買,至系爭事 故發生後,系爭機車受有毀損,修復費用經估價為9萬7560 元,且未實際修繕並已轉讓他人等語,並提出系爭機車損壞 照片、青峰車業行估價單(見附民卷第8頁計算式、第33至 35頁照片及估價單、雄司調卷第22頁書狀)為佐,此未據被 告否認,且被告就原告主張機車修復費用為9萬7560元,金 額之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民事答辯書狀),則原告 主張受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萬7560元之損失一情,非不可 採。又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青峰車業行估價單所列各修繕項目 名稱均屬零件項目,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毀損修復費用9萬 7560元,應認均屬零件費用,被告就此辯稱:應扣除折舊比 例計算其實際損害之修復費用金額等語。經查,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損害 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 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 舊等因素考慮在內。又查,系爭機車係於103年4月出廠,此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頁1紙(見雄司調卷第12頁)可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 103年4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1月21日,已使用約2 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8455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萬7560元 ÷(3+1)≒2萬43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萬 7560元-2萬4390元)×1/3×(2+10/12)≒6萬9105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9萬7560元-6萬9105元=2萬8455元】,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萬8455元,為有依 據,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之損害:
①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次按,被害人因 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 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住院與居家休養期間均由父母親 照料生活起居,自系爭事故當日106年1月21日起至長庚醫院 門診日10 6年7月12日起8個月(即106年107年3月11日)止 ,共計384日,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76萬8000元(計 算式:每日2000元×384日=76萬8000元)等語,並提出國 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附民卷第18至 19頁)為證,參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雙側股骨粉碎性骨折 之傷害,應有看護照料以觀察病況,而有受人照護之需,核 與事理相符,故原告主張其父母親有看護照料原告之事實, 堪信為真。又原告固由父母親照顧起居而非另僱看護,依前 揭說明,應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以每 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未逾專業看護行情,此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堪以採認。
②然原告主張其受看護之日數達384日之多,此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06年1月21日至國軍高雄總 醫院急診,並於106年2月1日出院,住院期間需人照顧,建 議休養三個月,休養期間生活需人照顧,此有國軍高雄總醫 院急診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見附 民卷第18頁)可證;又原告於106年5月4日至國軍高雄總醫 院門診時,經X光檢查,藥物治療,再經醫囑建議再休養2個
月,休養期間生活需人照顧,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8反 頁)可證,則自系爭事故106年1月21日起至106年5月4日門 診日起2個月(即106年7月3日)止之期間,原告於此休養期 間之生活需人照顧,堪信屬實。至原告雖提出106年7月12日 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首次術後,因癒合不良 到目前仍無法正常行走,建議休養8個月…」等語,主張該 期間仍需專人全日看護照料云云,然查,高雄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囑欄僅記載「休養8個月」,並未於醫囑欄記載「 休養期間生活需人照顧」,則此8個月期間是否需專人全日 照顧,非無疑問?原告雖聲請其父親甲○○為證人,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原告雙腳不能走路,由伊及伊太 太整天整日照料,照顧到107年11月或12月時,原告要拿四 腳助行器,伊會在旁邊注意看他行走的狀況,不用扶他原告 於今年(按即108年)2月份,才可以不用四腳助行器,可以 自行走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然查,國軍高雄 總醫院急診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已 有記載:「雙腳開始部份負重」,並僅建議「再休養2個月 ,休養期間生活需人照顧」等語(見附民卷第18反頁),復 細觀原告於106年9月13日在高雄長庚醫院之入院紀錄,身體 機能欄位記載「跛行」(見本院卷第261頁),原告於107年 11月12日在高雄長庚醫院之入院紀錄,身體機能欄位則記載 「自由行走」(見本院卷第267頁),則證人甲○○前述證 詞,難謂無誇大之嫌,自難逕以採信為真。綜上,原告自系 爭事故106年1月21日起至106年7月3日止之期間,共163日, 原告於此休養期間之生活需專人全日照顧,堪信屬實,故原 告請求163日之看護費用共計32萬6000元【計算式:2000元 ×163日=32萬6000元】,為有依據,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
⒋薪資損失: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元, 以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384日(即自106年1月21日起 至107年3月11日止),受有薪資損失29萬2303元等語。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雙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106年1月21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手術治療後,需專人全 日照顧之期間為自106年1月21日起至106年7月3日止,為本 院所認定屬實,詳如前述理由,則此需受看護期間,原告自 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又依原告於106年7月12日至高雄 長庚醫院門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建議休養8個 月,足見原告自106年7月12日起算8個月(即至107年3月11
日止)之期間,雖無需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但應休養,則仍 無法工作,此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9頁 ),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為自106年1月 21日起至107年3月11日止,共計384日,應可採信。基此, 依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失應為29萬869 元【計算式:106年1月21日至106年12月31日,11月又11日 ,2萬1009元×(11+11/30)≒23萬8802元;107年1月1日 至107年3月11日,2月又11日,2萬2000元×(2+11/3 0) ≒5萬206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23萬8802元+5萬2067 =29萬869元】,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 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傷害致勞動力減損38.45%,算至 65歲強制退休時尚有43.3年,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勞動力 減少之損害237萬4099元云云。此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 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 有雙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0 6年1月21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並於106年2月1日出院 後,陸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門診,再前往高雄長庚醫院診療 ,查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5月4日 診斷證明書已有記載:「雙腳開始部份負重」等語(見附民 卷第18反頁),又觀之原告於106年9月13日在高雄長庚醫院 之入院紀錄,身體機能欄位記載「跛行」(見本院卷第261 頁),原告於107年11月12日在高雄長庚醫院之入院紀錄, 身體機能欄位則記載「自由行走」(見本院卷第267頁), 則原告於就醫後,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顯有改善,又經原告 聲請向高雄長庚醫院函詢:「原告於首次術後治療滿一年後 ,其勞動能力減損相當於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給付等級之第幾 級?」(見本院卷第59、69頁),經高雄長庚醫院以長庚院 高字第1080850501號函覆本院稱:「據病歷所載,邱君因雙 側股骨骨折術後癒合不良目前仍持續回本院之運動醫學中心 骨科追蹤,其骨折處已逐漸癒合中,有無後遺症目前尚未明 朗,症狀亦未固定,目前尚無法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評 估其失能種類及失能項目、失能等級。」等語(見本院卷第 135頁),益徵原告所受傷勢,就醫後顯有改善,而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顯難以逕認原 告主張其勞動力有減損38.45%一情屬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勞動力減少之損害237萬4099元云云,並無依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受前述傷害有受人短 期看護必要,其主張受有精神痛苦,堪信可採,又原告名下 無財產,於105年、106年間均僅於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 司受有薪資所得6萬餘元;被告則為馬來西亞國籍人,大學 畢業在台為舞蹈老師,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至2萬3000元等 情,此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245號卷第59至60頁)可考,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為適當。 ⒎依上所述,原告之賠償額合計84萬7252元(計算式:病房費 用3萬3457元+門診費用1萬774元+醫療用品與輔具費用769 7元+機車修復費用2萬8455元+看護費用共計32萬6000元+ 薪資損失應為29萬869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84萬7252元 )。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萬6254元,此有原告存摺內頁明細影 本(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為證,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 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原告本得向被 告請求之損害為84萬7252元,業如上述,再扣除原告已領取 之上開責任險賠償金額,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為76萬998元(計算式:84萬7252元-8萬6254元=76萬 99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萬 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0日(見附民 卷第40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