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98號
KSDV,108,訴,498,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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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和桀通訊數位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連振超
代 理 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複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被   告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訴訟代理人 詹潤鈞
      蔡富全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四八一號債權憑證所載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司票字第一六0三0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票載金額其中之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陸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6030 號民事裁定( 下稱第16030 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票載金額中之新臺幣(下同)2,266,071 元,及 自民國106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



之利息(下稱系爭2,266,071 元本息債權),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11481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10 8 年1 月30日,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未果,核發本院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原告於108 年2 月27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臺北地院第16030 號本 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系爭2,266,071 元本息債權,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臺北地院第16030 號本票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6 號卷,下稱 審訴卷,第9 、87頁)。原告就聲明第2 項之變更,係本於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無著,業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 ,已無撤銷該事件之執行程序之必要,惟原告仍爭執系爭本 票所擔保債權之存在,方變更聲明如上。可見原告上開所為 ,均本於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究否存在之相同事實,且該變 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連振超為原告和桀通訊數位有限公司(下稱 和桀公司)之負責人,和桀公司自105 年8 月起任被告之產 品經銷商,而具繼續性供貨關係,和桀公司與連振超遂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和桀公司向被告進貨之貨款。嗣被 告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就系爭2,266,071 元本息債 權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7 年9 月19日以第16030 號本票裁定如數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7 年10月30日確定在 案。被告並以第16030 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對伊等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然因執行未果,於108 年1 月3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 被告。惟和桀公司並未積欠被告貨款,被告對伊等並無系爭 本票之債權存在,自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再對伊等為強制執 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臺北地院第16030 號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系爭2,266,071 元本息債權,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終結,原告既合併提起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以系爭本票付款地即臺北市



所屬臺北地院管轄為妥,本院就本件應移轉管轄。其次,和 桀公司除經銷伊之商品外,伊與和桀公司另成立門號開通合 作契約,約定由和桀公司在高雄地區招攬用戶申請亞太電信 4G門號,以每一門號辦理固定方案之月租費、繳納7,400 元 預繳金之方式,作為和桀公司賺取每筆經銷商獎勵金,和桀 公司並出具門號開通合作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而伊 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用意,除擔保伊之貨款債權外,亦 包括因和桀公司與伊交易所衍生門號開通所產生之負值佣金 (註:負值佣金指被告已將佣金核發予和桀公司,但該申辦 門號因違反電信業者管理規範,導致佣金遭電信業者扣回之 情形)。又和桀公司向伊進貨之應付貨款,由伊自各筆經銷 商獎勵金扣除7,400 元預繳金後之餘額,即原證3 之折讓證 明單(下稱系爭折讓單)折抵後,和桀公司尚有餘額461,45 3 元,但和桀公司另積欠如附件所示負值佣金計2,727,524 元(未稅)迄今未清償,以前揭折讓單餘額461,453 元扣抵 後,和桀公司就負值佣金尚應給付2,266,071 元。伊屢次向 和桀公司催討前揭負值佣金額,惟和桀公司均置若罔聞,伊 遂提示系爭本票以維權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 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 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 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訴訟 繫屬後,發生管轄恒定之效力,受訴法院已取得之該訴訟事 件之管轄權,不因嗣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而喪失(最高法 院80年度台聲字第232 號裁定亦著有意旨)。查,原告於10 7 年12月28日起訴時,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 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因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108 年1 月3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原告始於108 年2 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上乙節,有原告 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原告108 年2 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可稽(見審訴卷,第9 、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依管轄恒定原則,本 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被告辯稱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應移 轉管轄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被告執系爭 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就系爭2,266,071 元本息債權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7 年9 月19日以第16030 號本票裁 定如數准予強制執行並告確定,被告繼之以前揭確定裁定為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節,經 本院調閱第16030 號本票裁定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 屬實,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中系爭2,266,071 元本息債權之 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 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前揭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和桀公司於105 年9 月中旬出具系爭同意書予被告。 ㈡被告於和桀公司經銷產品、開通門號之交易期間,開立系爭 折讓單予原告,數額計25,144,597元。 ㈢和桀公司目前未積欠被告貨款債務。
㈣原告及訴外人朱璿安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經被告持向臺北 地院聲請就系爭2,266,071 元本息債權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該院於107 年9 月19日以第16030 號本票裁定如數准予強 制執行,並於107 年10月30日確定在案。六、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所擔保之債務為何? ㈡如認原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及於貨款以外之其他債務, 則被告是否對原告具「負值佣金」債權存在及數額若干? ㈢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 證所載被告持有臺北地院第16030 號本票確定裁定,其中系 爭2,266,071 元本息債權對原告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所擔保之債務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票據法第13條前 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此條文反面解釋,票據 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如係直接前後手關係者,則票據債務人自 得以伊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
2.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係擔保向被告購買商品之貨 款,被告則辯稱:除和桀公司購貨之貨款外,另包括開通門 號所產生「負值佣金」,並以系爭同意書第4 條之約定為據 。則本件所應審酌者乃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是否及於和桀公 司為被告辦理門號開通服務所產生之負值佣金。又系爭本票 擔保範圍除貨款外,尚及於其他「負值佣金」之事實,核屬 有利被告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先負舉證之責。 3.而觀之系爭同意書第4 條(見院卷第115 頁)約定,登載「



有關無效件、盜偽件、欠費拆機之認定及扣罰標準,依各電 信商規範為準,若經電信商判定需扣罰已發放之佣金時,聯 強國際(即被告)得從應發放予本公司(即和桀公司)之佣 金款項中扣回,不足扣回部分,本公司應另外給付,絕無異 議」等語,又解釋契約,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 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 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 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惟依系爭同 意書第4 條之內容,充其量僅敘明負值佣金之認定範圍、扣 罰標準,隻字未提系爭本票與負值佣金間之關係。參以被告 自承:被告與和桀公司之合作,關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所擔 保債務,並無其他書面約定等語(見院卷第173 頁),則本 院自難僅以系爭同意書第4 條之內容,遽認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之擔保範圍及於「負值佣金」。此外,被告就系爭本票之 擔保範圍及於「負值佣金」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其他具體 事證以佐其說,則被告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 ,及於「負值佣金」云云,自難遽採。故原告主張其等簽發 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為貨款,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
㈡依上所述,既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所擔保債務為貨 款,則爭點㈡如認原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及於貨款以外 之其他債務,則被告是否對原告具「負值佣金」債權存在及 數額若干?即無贅究必要。
㈢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 證所載被告持有臺北地院第16030 號本票確定裁定,其中系 爭2,266,071 元本息債權對原告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查,被告於和桀公司經銷產品、開通門號之交易期間,開立 系爭折讓單予原告,數額計25,144,597元;和桀公司目前未 積欠被告貨款債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予被告,僅擔保貨款債務乙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持有臺北地院第16030 號本 票確定裁定,其中系爭2,266,071 元本息債權對原告債權不 存在,核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持有臺北地院第16030 號本票確定裁 定,其中系爭2,266,071 元本息債權對原告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聲明第2 項請求,得以前揭有理



由判決之主文代用之,即無重複判決必要,附此敘明。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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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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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發票人 │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
│ │ │ │(即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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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2.8 │和桀通訊數位│106.10.25 │1,000萬元 │
│ │ │有限公司(連│ │ │
│ │ │振超) │ │ │
│ │ │ │ │ │
│ │ │連振超 │ │ │
│ │ │ │ │ │
│ │ │朱璿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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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桀通訊數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