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85號
KSDV,108,訴,185,2019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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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邱金陵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張俊雄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父邱裕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建有未 辦保存登記之三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亦係其與訴外人 郭清基等人共同原始起造後所受分配,嗣均由伊於邱裕亡故 後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然系爭建物之3 樓於10餘年前遭被告 張俊雄擅自拆除並在系爭建物之2 樓上重新搭蓋3 樓、4 樓 鐵皮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系爭4 樓鐵皮屋),且均打通 與被告張俊雄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 建物(下稱系爭鄰屋)相連,被告張俊雄無權在系爭土地上 搭建系爭3 樓房屋及4 樓鐵皮屋,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俊雄拆除系爭3 樓房屋及4 樓鐵皮屋後 自系爭土地遷出。另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未經伊之同意,竟在系爭建物2 樓內放置電氣設備, 無論根據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共同起造人地位所取得之 共有權,均得請求被告台電公司將系爭建物2 樓騰空返還予 伊或全體共有人。又被告張俊雄、台電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 ,占有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2 樓,致伊不能為使用,伊亦得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民國102 年10月17日 起迄今5 年內及自107 年10月17日起至其等拆遷或返還系爭 建物2 樓予伊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各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第767 條第1 項、第 821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對被告張俊雄、被告台電公司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張俊雄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3 樓房屋及4 樓鐵皮屋拆除,並自系爭土地上遷出。㈡被告 台電公司應將置放在系爭建物2 樓內之電氣設備騰空,並將 系爭建物2 樓交還原告或全體共有人後,自系爭土地上遷出 。㈢被告張俊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6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應自107 年10月17日起至拆除系爭3 樓房屋及4 樓 鐵皮屋並自系爭土地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0 元。 ㈣被告台電公司應給付原告91,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 7 年10月17日起至自拆除系爭電氣設備並自系爭土地遷出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0 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各以:
㈠被告張俊雄
系爭3 樓房屋係伊於68年12月4 日向原告父親邱裕購買取得 ,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在案,僅因未辦理保存登記,故無法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3 樓房屋自非無權使用系爭土地 。又伊向邱裕購屋時,除系爭3 樓房屋已是現況外,其樓上 已有加蓋如毗鄰房屋相似的木造增建物,足見依當時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交易習慣,系爭建物之頂樓空間應屬購 買系爭建物3 樓所專用,是伊將原有的木造增建物改建為系 爭4 樓鐵皮屋亦屬有據。縱認系爭4 樓鐵皮屋係無權使用系 爭土地,原告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洵屬過高,且因系爭建物有4 層,故應以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5%除以4 計算始為當,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㈡被告台電公司:
系爭建物與相鄰之同批次新建房屋因新設用電所需,遂由前 揭建築群之原始起造人之一郭清基於61年10月29日出具聲明 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建物2 樓供伊永 久使用後,依法向伊聲請在系爭建物2 樓裝置電氣設備以利 供電,迄今已逾40餘年,且目前仍繼續運作使用中,故伊並 非無權占用,原告或其父邱裕既為共同起造人之一,顯應知 悉上情,無法諉為不知,則原告長期以來均無任何異議,也 繼續用電,可證明縱無明示同意亦有默示同意。況該配電室 係供民生用電,具公益目的,為維護民眾用電權益,避免住 戶無法獲得供電,則依法對所有權人所有權行使之限制,所 有權人自有容忍義務,原告逕請求伊遷出,顯與法未合且違



反公共利益,屬於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自其父邱裕繼承後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均未辦保存登記。
㈢系爭建物所在之建築群曾於61年10月29日由原始起造人之一 即郭清基提出聲請書向被告台電公司聲請供電後,由被告台 電公司在系爭建物2 樓內設置供電設備。
㈣系爭3 樓房屋、4 樓鐵皮屋均為被告張俊雄占有使用,並與 其所有同段1250-11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鄰屋打通相連。 ㈤依本院68年公字第28878 號公證書所載,原告之父邱裕曾將 系爭建物3 樓出售予被告張俊雄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張俊雄以系爭3 樓房屋、4 樓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有無 合法權源?
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5 條、第767 條第1 項固然定有明文,然所有 權實係由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等各種支配權能所渾然交 相為用之法律上權利,其內容會隨各別事實之態樣伸縮其內 容與範圍(例如將自己之土地上設定地上權、典權、質權或 將該土地出租、出借他人建屋,其全面支配所有土地之權能 ,將因此受有限制而大為減縮,甚至萎縮殆盡,學理上稱為 所有權之虛有化或空虛所有權;若在自己所有之房屋加蓋之 增建部分,如增建部分無獨立之進出通路,且該增建部分若 經摒除在原有建物之外,將欠缺使用與經濟之效益時,應認 其係與原有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而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 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原有之所有權支配範圍亦將隨之擴 張)。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繼承自邱裕後登記為所有權人, 其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一棟,而系爭3 樓房屋、 4 樓鐵皮屋現為被告張俊雄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張俊雄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 4 樓鐵皮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為被告張俊雄所否認, 並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應由 被告張俊雄先就系爭3 樓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存在 先負舉證責任。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 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



,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張俊雄抗辯其曾向原告之父邱 裕購買系爭建物3 樓乙情,業據提出其與邱裕書立之建築改 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公證書為證(見審訴卷第146 頁、第14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以系爭建物3 樓與系 爭土地原均屬邱裕一人所有,自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狀態,嗣邱裕雖繼續保有系爭土地而僅將系爭建物3 樓讓售 予被告張俊雄,其在讓售系爭建物3 樓時,應有同意購買系 爭建物3 樓之被告張俊雄得據該房屋之存續期間使用系爭土 地地上空間之利益,否則豈非以訛詐之方式讓被告張俊雄購 入隨時可能遭拆除之房屋,此顯非事理之平,況自邱裕讓售 系爭建物3 樓予被告張俊雄之後,始終未見邱裕對被告張俊 雄主張系爭建物3 樓乃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益徵被告張 俊雄抗辯邱裕讓售系爭建物3 樓時,已有使其以該房屋使用 系爭土地之真意為有據。原告雖提出空拍照片(見本院卷㈠ 第201 頁)主張系爭4 樓鐵皮屋之樣式與毗鄰房屋上之木造 增建物不同,認系爭建物3 樓業於10餘年前由被告張俊雄加 以拆除後改建為系爭3 樓房屋云云,然此照片至多僅能證明 系爭4 樓鐵皮屋部分曾經改建,尚不足以證明其下方之系爭 3 樓房屋也曾歷經改建,而依本院職權查詢GOOGLE街景歷史 紀錄,系爭建物3 樓於2009年、2011年及2014年尚未包覆鐵 皮外緣前,其房屋側邊與正面即存在一座藍色鐵捲門及鐵窗 (見本院卷㈡第7 頁至第17頁),核該鐵捲門及鐵窗之位置 及形式、周邊磁磚外觀,均與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建物3 樓 現有之狀況如出一轍(見審訴卷第18頁、第19頁),若被告 張俊雄果有拆除原系爭建物3 樓加以重建,該房屋之側邊鐵 捲門豈會保留的與原貌分毫不差、正面鐵窗之位置與規格又 何以能與原有之樣式相同,足見被告張俊雄抗辯其購入系爭 建物3 樓後未曾將該房屋之結構拆除,僅係在增建系爭4 樓 鐵皮屋時延伸包覆範圍至系爭3 樓房屋之正面乙情為可採信 。系爭3 樓房屋既非經拆除後所重建,而與系爭建物3 樓本 質上同一,則被告張俊雄在購入系爭建物3 樓時應已獲邱裕 授權其得據該房屋之存續期間使用系爭土地地上空間,此債 之關係在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際,當然需同時繼受 之,被告張俊雄自可以其取得自原告前手即其父親邱裕的使 用權源對抗原告,故而原告主張被告張俊雄所持有之系爭3 樓房屋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洵屬無據。 ⒊系爭3 樓房屋乃被告張俊雄向原告之父邱裕購入而有權使用 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系爭4 樓鐵皮屋雖係被告張俊雄購屋 後所自行增建,惟該鐵皮屋係與被告張俊雄自己所有之系爭



鄰屋打通相連,供被告張俊雄家居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自原告所提供之照片顯示,系爭4 樓鐵皮屋外並無設置如 系爭3 樓房屋一般的鐵捲門或門扇與樓梯,再從該鐵皮屋所 在之位置處在整排房屋之最邊間、最上方,摒除系爭3 樓房 屋或系爭鄰屋之存在根本無法發揮任何經濟效用,則該鐵皮 屋顯然欠缺使用與經濟效益之獨立性,其不過係附合後歸屬 於系爭3 樓房屋之一部分,是其存在與效用之發揮均無從自 外於系爭3 樓房屋而個別認定,換言之,系爭4 樓鐵皮屋既 係系爭3 樓房屋之重要成分,系爭3 樓房屋有權使用系爭土 地時,系爭4 樓鐵皮屋作為該3 樓房屋之部分延伸,當然也 能因此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張俊雄所 有之系爭4 樓鐵皮屋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亦不足 採。
⒋綜上,被告張俊雄係合法自原告之父邱裕處購買取得系爭建 物3 樓即系爭3 樓房屋,則在原告無法提出具體反證證明其 等之間別有(違反常情)之特別約定下,堪信被告張俊雄應 已獲得邱裕之同意在該房屋之存續期間可使用系爭土地之地 上空間,而系爭4 樓鐵皮屋作為系爭3 樓房屋之部分延伸, 自得因此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張俊雄 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系爭4 樓鐵皮屋均屬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云云,為無理由。
㈡被告台電公司占有系爭建物2 樓有無合法權源? ⒈原告主張被告台電公司在系爭建物2 樓內設置電氣設備係屬 無權占有,被告台電公司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且提 出系爭聲明書、借用配電場室圖說為憑(見審訴卷第83頁、 第84頁)。觀之系爭聲明書之記載,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民 安市場建築群之起造人郭清基於61年10月29日為民安市場建 築群用電需要,願依照被告台電公司營業規則,以系爭建物 2 樓,無償提供被告台電公司永久使用,以便闢為受電室( 場),設置所需供電設備等語(見審訴卷第83頁)。被告台 電公司抗辯伊係經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同意永久無償使用而於 系爭建物2 樓設置電氣設備,核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台電公司所提出之聲明書僅見郭清基一人簽 署,未有全體起造人之簽名,不能拘束原告云云,然原告與 其父邱裕均為民安市場建築群之原始起造人並各自受分配有 前揭市場建築群中之其他房屋(不含系爭建物之其他房屋) ,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5 月2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 4068800 號函檢附之起造人名冊、竣工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115 頁、第147 頁、第149 頁),以系爭建物2 樓內 之電氣設備係提供包含原告在內之民安市場建築群用戶受電



使用,乃需電之建物所不可或缺,原告與其父邱裕作為民安 市場建築群之原始起造人及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甚至該電 氣設備就置放在原告之父邱裕出售予被告張俊雄房屋之下方 ,其等絕無可能不知被告台電公司有在系爭建物2 樓置放電 氣設備之情形,原告之父邱裕或原告自詡為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竟在長達40年餘之歲月均視若無睹,顯見其等對於訴外 人郭清基聲請在系爭建物2 樓置放被告台電公司所有之電氣 設備有應許之意,而訴外人郭清基則係代表全體原始起造人 向被告台電公司提出安裝受電室之聲請。是以,包含原告在 內之全體原始起造人均應受系爭聲明書之拘束,而負有無償 出借系爭建物予被告台電公司設置電氣設備之義務,被告台 電公司在系爭建物2 樓設置電氣設備,自非無權占有。 ⒊綜上,原告應受系爭聲明書之拘束,被告台電公司依據系爭 聲明書,得無償使用系爭建物設置電氣設備,自非無權占有 。原告無論根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或第821 條之規定,主 張被告台電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建物2 樓設置電氣設備,請求 被告台電公司將電氣設備拆遷,均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張俊雄、台電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各為若干?
本件被告張俊雄以其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4 樓鐵皮屋使用 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權源,而被告台電公司依據系爭聲 明書,亦得於系爭建物2 樓設置電氣設備,並非無權占有, 均已如前述,則被告張俊雄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台電公司占 用系爭建物,自均非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要無何不當得 利可言,原告請求被告張俊雄、被告台電公司返還占用系爭 土地或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 ;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對被告張 俊雄、被告台電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各聲明:㈠被告張俊 雄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3 樓房屋及4 樓鐵皮屋拆除,並自 系爭土地上遷出。㈡被告台電公司應將置放在系爭建物2 樓 內之電氣設備騰空,並將系爭建物2 樓交還原告或全體共有 人後,自系爭土地上遷出。㈢被告張俊雄應給付原告91,6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 年10月17日起至拆除系爭3 樓房 屋及4 樓鐵皮屋並自系爭土地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350 元。㈣被告台電公司應給付原告91,6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07 年10月17日起至自拆除系爭電氣設備並自系爭 土地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0 元,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與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包含原 告聲請履勘部分,本院已能由系爭建物之歷史照片與原告提 供之現況照片做成判斷,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其必要),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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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