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5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源
訴訟代理人 鄭再添
被 告 莊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參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5,000 元及 500 萬元,並簽立借據2 紙交予原告。詎被告自民國108 年 5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迭經 催討迄未償還,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 貸款專用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主張加速到期催告 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歷史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第6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5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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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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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本金(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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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貳拾貳萬陸仟參佰捌│二點○七 │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
│ │拾貳元 │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 │ │ │左開利率計算利息。 │六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
│ │ │ │ │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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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肆佰伍拾陸萬柒仟貳│二點○七 │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
│ │佰玖拾參元 │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 │ │ │左開利率計算利息。 │六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
│ │ │ │ │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最│
│ │ │ │ │高連續收取九期(以一個月│
│ │ │ │ │為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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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本金肆佰柒拾玖萬參仟陸佰柒拾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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