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178號
KSDV,108,訴,1178,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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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7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被   告 張哲銘


訴訟代理人 張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捌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10時5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 0 號處,故意自後方撞擊訴外人陳泓裕(原名陳俊男)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 陳泓裕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左前臂多處、左肩、左膝蓋及 右手多處受傷(均係遭系爭小自小客車撞倒時受傷),其中 頸椎受傷部分經接受頸椎第4至7節椎間盤切除手術、人工椎 間盤植入術內固定手術及多次門診治療後,迄於106年12月 11日仍殘留有左上肢神經機能障害(酸痛麻痺及無力症狀, 無法勝任粗重工作)(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所為涉犯 殺人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3 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至第4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陳泓裕向伊 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伊已理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8萬8,986元及殘廢給付73萬元,共計81萬8,986元,爰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8,98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導致陳泓裕受有系爭傷 害,及原告已賠付陳泓裕醫療費用8萬8,986元及殘廢給付73 萬元,均不爭執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曾就上開所為與陳泓裕、訴外人陳立倫於本院107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78號進行調解(當時偵查案號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827號,本院則為10 7年度附民字第25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嗣雙方成 立調解,該調解筆錄即載明被告所成立調解賠付之金額〝 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本 件原告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被害人保險金,並依 法代位被害人向被告請求賠償,該保險金自非上開調解筆 錄範圍所及,合先敘明。
(二)按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 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陳泓裕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聯單 、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 據、長庚醫院高雄分院107年3月20日就醫診療結果摘錄報 告、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確認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一卷第9頁至第31頁、本院三卷第39頁至第57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認 屬實。又被保險人故意肇事為原告得代位對被保險人請求 之條件,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於其已給付陳泓裕 之保險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其對被告之請求權,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萬8,9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之108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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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