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037號
KSDV,108,訴,1037,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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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3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楊砡茵 
被   告 黃品富(原名黃力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叁仟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碧娟,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麥康裕,其於民國108年9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 聲請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796,729元,及其中677,685元自94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 第7頁);嗣於本院108年11月13日審理時,就利息部分減縮 為自103年6月6日起算,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5月19日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4511860111806809) ,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部分依信用卡契約約定第15條第3項、第4項計



付利息並收取違約金,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 繳付款項未達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4年6月27日止, 累計尚欠796,729元(含本金677,685元、利息73,184元、預 借現金手續費44,460元、違約金1,400元),依被告與原告 約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嗣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與原告依 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 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 在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 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公告,是上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 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23,545元,及其中677,685元自103年6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當初是因為伊公司經營不善,故無資力清償 信用卡債務,原告僅提出電腦帳單,時間經過那麼久,伊已 經不記得,且利息只有5 年時效,本件請求權時效亦已超過 15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系爭信用卡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 卡申請表、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信用卡帳 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 09950000770號函、經濟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32頁、第36至47頁),核屬相符。被告雖不爭執有積欠信 用卡債務之事實,惟辯稱原告僅提出電腦帳單,時間已久, 伊已經不記得云云。然查,原告所提被告之電腦應收帳務明 細、信用卡帳單影本逐筆載明各筆消費之特約商店、交易日 期、交易金額、繳款記錄及本息沖抵情形等,而此私文書乃 係原告之行員於歷次現金卡帳務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 錄之書面列印,該等帳單明細之內容早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 ,僅於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參以上開交易明細其 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疑為原告臨訟製作者,足 認其內容非虛,而有相當之證明力,被告復未指出該等交易 紀錄有何不實之情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被告至94年6月 27日止,累計積欠796,729元(含本金677,685元、利息73,1 84元、預借現金手續費44,460元、違約金1,400元)之事實 ,洵堪採信。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信用卡債務及利息請求權分別已罹於 15年、5 年之請求時效而消滅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最後一 次消費日期為93年12月22日,迄108 年6月5日聲請發支付命 令時尚未逾15年等語。經查,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 項、第21條第1項第3款約定,持卡人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 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依系爭信用卡帳單所載, 被告於繳款截止日93年12月12日、94年1月11日連續2期未繳 款(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是本件信用卡債務72 3,545元(含本金677,685元、預借現金手續費44,460元、違 約金1,400元)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即94年1月 12日起算,原告於108 年6月5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 令聲請狀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 、7頁),因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則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迄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止,尚未逾15年,被告辯稱本 件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云云,並無理由。另被告 至94年6月27日止,累計積欠利息73,184 元,上開利息及起 訴時回溯5 年即103年6月5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原告請求就本金677,685元部分,另加計自103 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之利息,尚無不合。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3,545 元,及 其中677,685元自10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依其原訴之聲明繳納裁判費8,700元,嗣原告減縮聲明 ,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應由 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減縮後之聲明723,545元應繳納之 裁判費7,93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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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