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1430號
KSDV,108,補,1430,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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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30號
原   告 曾秀香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膜皇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提
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
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
於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640元(含資遣費
19,482元、加班費65,691元、特休假未休薪資3,46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其中加班費65,691元、特休假未休薪
資3,467元,合計69,1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
因具有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0元,是本件聲明第一項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00元(1,000元-500元=500元);又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基此,本件
總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00元(500元+3,000元=3,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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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膜皇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