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24號
原 告 林家瑜
被 告 潘献樹
被 告 謝仲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238,652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33,0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