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09號
原 告 蘇炳憲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法扶律師)
原告與被告蘇宇濬間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2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9,018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170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
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