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71號
原 告 黃清吉
訴訟代理人 萬維堯律師
被 告 香港商盛薈國際酒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
本件請求給付新台幣34,665元部分,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
幣1,000 元,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因屬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3,000 元,合計應徵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4,000 元,惟因原告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
108 年度救字第164 號),如訴訟救助之案件經駁回確定,請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
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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