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1325號
KSDV,108,補,1325,2019110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25號
原   告 王孟旦 
訴訟代理人 施秀勤 
被   告 張賜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遷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
斷,至原告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則
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2,
000 元(即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1,330 元,尚應繳納1,21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