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25號
原 告 王孟旦
訴訟代理人 施秀勤
被 告 張賜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遷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
斷,至原告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則
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2,
000 元(即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1,330 元,尚應繳納1,21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