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00號
原 告 劉慶祥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林俊君
林翁秋玉
林明秋
趙家範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遷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斷,
至原告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8,400 元(即系爭
房屋課稅總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