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39號
原 告 任玉成
被 告 林國治
被 告 力陳月裡
被 告 楊國惠
被 告 張清美
上開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應各將其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所為
妨害銀座大廈建築物正常使用之設施等拆除,將佔用部分回復原
狀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1,000元(即原告陳報回復原狀所
需費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