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林呈聰
被上訴人 侯登芳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鄞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29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度雄簡字第9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22時45分許,騎 乘機車至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 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中正二路加油站(下稱系 爭加油站)加油,因自助加油機感應不良遭退卡,伊取卡後 於未觸碰加油槍之情況下轉至另側加油,嗣加完新臺幣(下 同)77元之油品後,受僱於被上訴人中油公司擔任系爭加油 站長之被上訴人侯登芳竟突然出現在伊身旁,並對伊大聲咆 哮指摘謾罵:「你不要再經常加1 元發票,會造成自助加油 機故障維修之困擾」(下稱系爭言論),致使伊受到嚴重驚 嚇,被上訴人侯登芳未經查證即隨意誣指伊經常性小額加油 ,使伊之名譽受損及精神受創,而被上訴人中油公司之管理 有嚴重疏失亦難辭其咎,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3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侯登芳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主觀 上故意或過失,僅因誤認上訴人為經常小額加油者,基於維 護自動加油機之使用而出言制止,況事發當下經立即確認事 實後已澄清是誤會,尚不致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有所減損而 損害其名譽,故上訴人請求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侯登芳當時縱係對上訴人表明
系爭言論,亦非屬謾罵,僅係為表明此將造成加油站及其後 消費者之困擾,尚不因而致一般人對上訴人之品德、聲望或 信譽評價有所貶損。且被上訴人侯登芳於事發後,隨即以監 視錄影畫面查證,發現有所誤會後並立即道歉,縱認被上訴 人侯登芳上開行為對上訴人之名譽有貶損,亦應屬輕微。另 佐以系爭加油站於上訴人加油前後確實有數筆加油金額僅為 1 或2 元,應認被上訴人侯登芳顯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所 指涉為真實,且與其他消費者加油權益之公共利益有關,則 就被上訴人侯登芳上開行為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 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等因素綜合判斷之,自得阻卻 其侵害上訴人名譽之違法性。上訴人聲明不服,除援引原審 主張及陳述外,並補稱:被上訴人侯登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 均已坦承其有以系爭言論恣意謾罵,惟竟於原審謊稱於案發 時未誣指上訴人加1 元油品等情事,應予測謊以重建現場情 況,又被告中油公司為國營事業機構,對於所屬加油站站長 涉嫌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亦應依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 伊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侯登芳則補稱:伊於發現誤會上訴人當下即已向上訴人 澄清並道歉,若有需要伊也願意再次向上訴人致歉等語,並 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則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 參照。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為 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 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1814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6 年2 月21日22時45分許,騎乘機車至被 上訴人中油公司所轄之系爭加油站加油,因自助加油機感應 不良退卡,遂未動加油槍而轉至另側加油,嗣完成加油77元
之後,受僱於被上訴人中油公司擔任系爭加油站站長之被上 訴人侯登芳,竟突然出現在其身旁,而對其就小額加油為一 定內容之言論等事實,有交易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見原 審卷第9 頁、第10頁)等件在卷可參,固堪信為真實。然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侯登芳當時對其大聲咆哮指摘謾罵,侵害 其名譽權,認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 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惟根據上訴人自己描述被 上訴人侯登芳敘述之內容為「你不要再經常加1 元發票,會 造成自助加油機故障維修之困擾」等語,核其內容未見任何 辱罵字詞或對上訴人進行評價,以當時之情境,被上訴人侯 登芳擔任系爭加油站長為管理之需要向消費者傳達其經營難 處而為前揭陳述,依其語意及語境不過係中性表達其訴求, 並解釋可能會造成其困擾的原因,再審酌統一發票之開立乃 政府稅務監管之重要工具,故無論金額大小,消費均應索取 統一發票亦屬正當,此基本觀念應為守法國民所熟知(例如 前往超商影印一頁A4紙張,縱僅1 元也需開立發票),縱有 乍聞兩造對話經過的其他人士,在該交易場域,尚不會僅因 短暫接觸上情而對上訴人之品德、聲望或信譽產生貶抑的評 價甚明,是被上訴人侯登芳所為之前揭陳述尚難認屬侵害他 人名譽之不法行為。
㈢綜上,被上訴人侯登芳縱曾向上訴人表達「你不要再經常加 1 元發票,會造成自助加油機故障維修之困擾」等語,然此 短暫且中性之對話,要無足使上訴人之品德、聲望或信譽產 生貶抑,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侯登芳、中油公司依民法第 188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證據及上 訴人聲請調查證人,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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