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8年度,155號
KSDV,108,消債職聲免,155,20191118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張介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
相對人即債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介平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 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 條 亦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 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6年11月3日聲請前置調解,其後 因調解不成而於聲請更生,復經本院於107 年4月日以107年 度消債更字第452 號裁定自同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未提出 更生方案,而於107年11月8日具狀請求轉清算程序,經本院 107年12月5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0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08年5月30日 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而 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 訛,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 2條規定,即應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予以審理,茲說明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
1.聲請人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204號裁定聲請人自107 年12月5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後,其陳稱:我從107年10 月起在加油站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7000 元,後來因 為要參加加油站檢驗員考試及受訓,所以我就離職不做了, 我沒有小孩,我也沒有領取任何補助等語(見院卷第85頁正 反面),又聲請人於107 年申報所得為161610元,且自聲請 前置調解後均未申領任何補助乙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補助查詢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高屏澎東分署函在卷 可查(見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2頁),再參酌 聲請人之勞保投保單位為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 投保金額為每月25200元,有勞保查詢單在卷可參(見院卷 第15頁至第16頁),基上,聲請人前揭所稱薪資收入,應堪 以採信,是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聲請免責止,聲請 人每月收入應為27000元。
 2.聲請人雖主張其有房租水電費支出(見院卷第34頁正反面) 然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 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準,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又前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 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 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 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 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每月



15719元為標準。基上,聲請人前開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1281元(計算式:27000-157 19=11281)應堪以認定。
 3.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每月21000元 ,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941元後,尚有餘額8059元,則其聲 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餘額為193416元(計算式:8059×24=193 416)等情,業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52號裁定認定在 案,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合計21197元,亦有1 08年5月1日107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85號債權表、分配表在卷 可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95頁至第110頁反面),則債權人 受分配總額低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餘額,應已符合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1.按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 債權人之結果,其等雖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 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 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 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2.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所 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 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債 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 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規定,債務人得 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 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1/1頁


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