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8年度,33號
KSDV,108,消債抗,33,2019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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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陳萬鴻即陳萬彬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陳榮上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謝浦澤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陳重智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8 年7 月11日本院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認抗告人前2 年收入總額新臺幣( 下同)1,344,247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34,936 元,尚有餘額



1,109,311 元,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不 予免責。惟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之計 算,原裁定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以高 雄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僅認 定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為9,789 元,應屬有誤。另抗告人於聲 請清算前二年每月均遭強制執行扣薪,該段時間強制執行扣 薪之金額亦屬清償債務之金額,原審漏未計算抗告人於強制 執行期間累計清償債務總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費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而上 開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 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 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債務人之 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 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 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又同條之「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係指清算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受之分 配總額而言,債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或後,因強制執 行受清償而消滅之債權,不屬清算債權,其所受清償更非依 清算程序所為之分配,該受償額自無計入清算債權人分配總 額可言。【參見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 理專題)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研審意見】。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06 年9 月7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380 號裁定自107 年1 月25日下午4 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嗣因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及 本院認可,經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自107 年6 月12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因抗告人之財產不敷清 償相關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遂於107 年10月26日以107 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因普通債權人 未同意免責,本院乃以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裁定抗 告人不予免責在案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卷宗屬實。準此, 相對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自應以「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時」,即以107 年6 月12日作為認定相對人有



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起始時點;而同條所謂「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 年間」,依照消債條例第78條,則應以「債務人聲請 更生」之106 年9 月7 日往前回溯2 年期間,即自104 年9 月7 日起至106 年9 月6 日止為計算基準,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⒈關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部分:
抗告人自陳其任職於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輝公 司)擔任技術員,104 年賺得601,652 元,105 年賺得63 5,160 元,106 年賺得762,804 元等語,核與抗告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4 年至106 年所得分別 為601,682 元、635,160 元、762,804 元,以及抗告人陳 報如附表所示自104 年9 月起至106 年8 月止,扣除勞健 保費後,薪資總收入合計1,382,990 元,另領取105- 106 年度三節、勞動節禮卷及生日禮卷共24,000元、104- 106 年度年終暨考勤獎金219,365 元等情大致相符(以此計算 ,此段期間平均月收入約為67,765元),並有抗告人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中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員工薪資單等資料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10至12 、16至17、33至56頁、70、90至93頁;消債執聲免卷第19 至23、27至28、88頁、本院卷第123 至169 頁),是以抗 告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之總收入與可處分之所得約為1,62 6,360 元,堪可認定。
⒉關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①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 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4 至105 年均為 12,485元,106 年為12,941元,抗告人負擔高額債務需 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是依上開規定,抗告人104 、 105 年度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均為14,982元【計算式: 12,485×1.2 =14,982】,106 年度之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為15,529元【計算式:12,941×1.2 =15,529,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 生活費用即為363,944 元。【計算式:(14,982 元×4 )+(14,982元×12)+ (15,529元×8 )=363,944 元。】
②抗告人雖主張扶養母親郭詠渝,每月支出4,000 元。然 查,郭詠渝為41年生,104 年至105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然其名下有1 房5 地1 田等財產,依現值計算為9,19 9,590 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郭詠渝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參(消債職聲 免卷第45至57頁、消債更卷第57、63頁),堪認郭詠渝 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生活應能自足,並無受抗告人扶 養之必要,無需將郭詠渝之扶養費計入抗告人之必要生 活費用內。
⒊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仍 有餘額:
查,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陳稱裁定清算後工作情形與之 前相同(消債職聲免卷第88頁反面),即便以104 年所得 作為計算基準,平均每月收入亦至少50,138元,扣除每月 抗告人之必要支出15,529元仍有餘額,堪認抗告人於107 年6 月1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仍有餘額,且本件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依消債條例第 133 條規定,抗告人自不應免責。
4.抗告人雖辯稱:伊於106 年9 月7 日聲請更生前二年,每 月薪資均遭法院扣薪15,486至25,861元,此段時間強制執 行扣薪之金額亦屬清償債務之金額,應將此部分計入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等語。然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係指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受之分配總額, 債權人於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縱有非依清算程序 受償情事,亦非屬依清算程序所為之分配,該受償額自無 得計入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縱將抗告人所指遭法院扣薪之 金額計入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然依照抗告人所提出之員工 薪資單遭扣薪金額(參照本院卷第189 頁),抗告人於聲 請清算前2 年期間,受扣薪之總額如附表所示為523,034 元。則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尚有餘額1,262,416 元【計算式:1,626, 360 元-363,944 元=1,262,416 元】,仍大於普通債權 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受分配之523,034 元,亦不應免責。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 應不免責之情形,且普通債權人不同意免責,原裁定對抗告 人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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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