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87號
抗 告 人 蔡美玲
相 對 人 吳泓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
月4 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52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然抗告人未曾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上之字跡與抗 告人之字跡大相歧異,且記載之地址亦非抗告人之地址,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 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此部分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124條定有明文。次 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條、第52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 ,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另依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訴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 示時不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憑,且經原審依形 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 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審就 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予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非其所簽乙節,縱屬真實,亦僅涉及 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 訴訟以資解決,非由本院於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程
序中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係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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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 │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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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05 年11月│240,000 元 │未記載 │442963 │
│2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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