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8年度,68號
KSDV,108,小上,68,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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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王詮閎 
被上訴人  陳妍孜 
      劉鎮霆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0日本
院108年度雄小字第1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至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既未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之 列,即不得以此為由,指摘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 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之判決,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所 明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具體指摘原判決違法採認不 具形式證據力之證物、違反闡明義務、適用法律違背民法第 195條第1項等違背法令情形,應認其上訴程序合法,先予敘 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就被上訴人所提原證25、26之對話截圖, 已具狀否認其形式真實,質疑經拼貼偽造,則原審應令被上 訴人證明證物之真實,詎原審逕自採用,顯非適法。又被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貼文固經伊上傳至社群媒體,惟伊已辯稱 該貼文一經張貼即立刻遭被上訴人移除,及伊係因受被上訴 人陳妍孜言語刺激,基於正當防衛所為等語,然原審竟未令 被上訴人舉證貼文已達第三人知悉,亦未就被上訴人舉證是 否不足乙節行使闡明權,及令伊就正當防衛之抗辯為完全之 辯論,訴訟程序顯有瑕疵,且就此部分亦未於判決中說明理



由,亦非適法。再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之名譽、人際交往等 社會評價恐遭受非議,認伊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權,惟未說 明被上訴人係何種意思決定或身體及精神上之自由活動受到 如何之不自由,竟以名譽權受侵害之手段論以自由權受侵害 之結果,顯然張冠李戴適用法令錯誤,爰聲明不服,並提起 本件上訴。
三、經查:
㈠、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於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 曾當庭命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證物21至28表示意見,經 上訴人當庭答稱「無意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5頁 ),嗣因兩造均表示已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原審乃於當天 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8月20日宣判,是被上訴人所提 證物25、26之形式真正,業經上訴人當庭表示不爭執應可 認定,至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8月12日,另提 出民事答辯㈡狀謂上開證物有遭剪貼之痕跡而爭執其形式 真實云云,並未證明其先前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對造 同意,尚不得撤銷,且該書狀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 ,法院本無庸斟酌,是上訴人主張原審逕採不具形式證據 力之證物為證據,實屬無據。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 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 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 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故審判長 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2 項規定,固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 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然須以該當事人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而該 當事人不知須予以敘明或補充,且該不明瞭或不完足部分 所涉事項將影響裁判結果,而審判長未令其敘明或補充, 始得謂有違闡明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舉證其貼文已有第 三人知悉而致生社會上評價遭貶損之結果,其亦尚未就正 當防衛部分為完全之辯論云云,惟兩造就被上訴人之名譽 、社會上評價有無受到侵害,及上訴人傳述前有無查證真 實等主張,業已相互攻防辯論,並經兩造表示已無其他證 據聲請調查,難認原審有何闡明不足之情事,則原審依卷 證資料及兩造全辯論意旨,本於職權認定事實,並無違背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
㈢、上訴人再以原審判決混淆名譽權與人格權,適用法律錯亂 云云,惟查原審判決就名譽權部分係以上訴人未經查證即 於網路留言指涉被上訴人劉鎮霆交往關係複雜等節,貶低 對被上訴人劉鎮霆之社會評價,係屬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劉 鎮霆之名譽;另上訴人以原證1至28所示語詞恐嚇被上訴 人,使被上訴人對自己之名譽、人際交往等社會評價恐遭 人非議乙事,心生畏怖心,侵害被上訴人精神活動之自由 等語,原審上開判決內容已明確區別名譽權及自由權之受 侵害情形,並清楚論述上訴人之行為同時侵害被上訴人之 名譽權及自由權,實無上訴人所指誤將名譽權侵害認定係 自由權侵害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 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 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 雨 真
法 官 林 玉 心
法 官 張 雅 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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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