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訓練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8年度,1066號
KSDV,108,審訴,1066,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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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1066號
原   告 飛特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興 



被   告 謝明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訓練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請求返還訓練費事件,依兩造簽訂之維護工程師外部 訓練契約第4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契約書乙份在卷可參。則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 訟,且兩造又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上所述,則關於 本件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 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原告已於民國108年6月 18日聲請移轉管轄,自應依其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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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特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