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923號
KSDV,108,司聲,923,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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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23號
原   告 郭文賓 


原   告 黃郭鳳琴



原   告 郭鳳玉 

被   告 郭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郭文賓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救字第175號),本院依職權
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郭文賓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郭鳳琴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郭鳳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 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 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郭文賓起訴併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7年度救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0



8年度雄簡字第460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各負擔三分之一。」,因原告並未上 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分 擔比例計算,原告郭文賓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3 3元【計算式:1,000×1/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黃郭鳳琴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33 元【計算式 :1,000×1/3=3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郭鳳玉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33 元【計算式:1,000×1/3 =3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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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