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908號
KSDV,108,司聲,908,201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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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08號
原   告 蕭琮翰 

被   告 國際中橡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園先進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國際中橡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先進材料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共同
法定代理人 辜公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起訴,裁判費應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今訴訟業已終結,本院
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公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係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之規定起訴,依首揭說明,得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之 裁判費,合先敘明。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 度勞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因原告並未上訴,業已確定。三、經查,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判決主文 所示,此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本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 7 年度補字第1838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768 元,原告業已繳納其中之21,884元,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884元【計算式:43,768-21,884 =21,884】,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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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園先進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中橡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