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830號
KSDV,108,司聲,830,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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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黃謙福(原名:黃富光)


相 對 人 簡太隆 

相 對 人 簡太尚 

相 對 人 簡太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簡太隆簡太尚簡太鴻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另按檔案保存期限屆滿時, 應即依照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之規定,採用檔案管 理局之格式造具銷毀目錄報請銷毀,對卷宗內之文書,如宜 特別保存以備查考者,於期限屆滿後,得抽出繼續保存之, 但與國史有關者,於依規定報准銷毀後,得送請史政等有關 機關保存。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檔案管理要點第17點第 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民國(下同)85年度全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於本院85年 度存字第209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 ,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本院85年度執全字 第949 號)。茲因訴訟業已終結,乃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上開假扣押裁定之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為案外人簡 志雄、簡林鳳美二人,惟案外人簡志雄業於87年7月1日死亡 ,而相對人簡太隆簡太尚簡太鴻及案外人簡林鳳美均為



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故聲請人列簡太隆簡太尚、簡 太鴻為本件相對人於法尚無不合。又聲請人就案外人簡林鳳 美之部分,並未於本件聲請,是就案外人簡林鳳美之部分, 爰不於本件審酌,先予敘明。另查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949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卷宗業經銷毀,則執行程序應已終結, 且聲請人亦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08 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24號),即已符合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108 年7月29日以雄院和108司聲 司長字第332 號通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 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經送達相對人後,迄未行使權利 ,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 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 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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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