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101號
KSDV,108,司聲,1101,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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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賴威宗 


相 對 人 林新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 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500元。是以 ,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50,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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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