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5199號
聲 請 人 黃義雄
相 對 人 葉星蘭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2月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235055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 ,到期日為民國108年2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 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聲請「起算日」起算利息,然聲請狀內未 有利息起算日之記載,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裁定命 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利息起算日,且該裁定已於 108年10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 期仍未據補正,則本件關於利息部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