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848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相 對 人 尚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詠聖
人 之3
相 對 人 黃俊嘉
相 對 人 余沛涔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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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48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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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發票人 │
│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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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7月11日│8,721,000元 │8,415,000元 │108年9月16日│108年9月17日│尚穩通運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黃詠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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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8年2月26日│9,180,000元 │8,415,000元 │108年9月16日│108年9月17日│黃俊嘉、余│
│ │ │ │ │ │ │沛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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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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