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高雄巿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代 理 人 陳子陽
相 對 人 黃三興
相 對 人 黃朴汶
相 對 人 黃榕澄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三興、案外人黃三旗於㈠民國71年 4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 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 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㈡民國77年4月28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1,20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㈢民國80 年3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 之擔保,設定2,3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 間為不定期限,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 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黃三興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邀 同案外人黃三旗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共借用4,100,000元 ,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7年12月28日,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 之約定計算。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黃三興未依約清償。 又黃三旗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死亡,其所有抵押不動產應由 相對人黃朴汶及案外人黃秉均共同繼承,而黃秉均於民國 107年3月1日死亡,應由其弟黃榕澄繼承。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 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繼承 系統表各2件、戶籍謄本4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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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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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考 │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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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 │苓雅 │林德官 │一 │2092-3 │ │82 │全部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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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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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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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78│林德官段一小段2092-3地號 │鋼筋混凝土加│一層:41.19 │ │全部 │
│ │ │ │強磚造3層樓 │二層:51.21 │ │ │
│ │ ├───────────────┤房 │三層:49.48 │ │ │
│ │ │光華一路122巷9號 │ │騎樓:10.01 │ │ │
│ │ │ │ │合計:151.89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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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