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8號
聲請人即債 李珮玲即李佩玲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代 理 人 黃千容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謄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李苗
權人
相對人即債 黃鐘南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
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
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
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3項、第64條
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8年度消債更字
第12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名下有合作金庫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
)443,310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5,846元、存款1,043元
,友邦人壽保單則無解約金,現於榮光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每月薪資平均約15,342元,現未請領補助等情,
以上有債務人陳報狀、薪資單、收入切結書、財產歸屬清單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險公司函、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
可稽。另債務人主張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3,000元,如依108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扣除每
月領取之老年年金40元,由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後,每
人應以5,226元為度【計算式:(00000-00)÷3=5226,元以下
四捨五入】,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3,000元,低
於本院計算基準,尚屬合理。以上有戶籍謄本、存摺、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租賃契約書、債務人陳報狀、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影本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債務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個月
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200元。經本院審酌
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有合作金庫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443,31
0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5,846元、存款1,043元,友邦
人壽保單則無解約金,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
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之受償總額。
(二)又債務人自陳戶籍地為母親所有,堪認債務人客觀上應無
房屋費用支出,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
情形下,如以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5,7
19元計算,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即應為
11,890元【計算式:15719×(1-24.36%)=11890】,加計債
務人自陳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3,000元,則債務人每月所
需負擔之支出合計約14,890元(計算式:11890+3000=14890
)。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104,624元,加
計前開保單解約金及存款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
活費用1,072,080元後,其更生方案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
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
節支出、傾盡其所有,提出每月清償7,002元,共72期之
更生方案,清償總額504,144元,應認已符合上開盡力清
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
可行。
四、復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
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
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
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元)
┌──────────────────────────┐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5日清償 │
├──────────┬────────┬──────┤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 │ │
│ 債權人(簡稱) │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
│合庫銀行 │ 4,915,481 │ 3,639 │
├──────────┼────────┼──────┤
│永豐銀行 │ 35,551 │ 26 │
├──────────┼────────┼──────┤
│台電公司 │ 10,662 │ 8 │
├──────────┼────────┼──────┤
│勞保局 │ 9,132 │ 7 │
├──────────┼────────┼──────┤
│花旗銀行 │ 3,678 │ 3 │
├──────────┼────────┼──────┤
│李苗 │ 2,400,000 │ 1,777 │
├──────────┼────────┼──────┤
│黃鐘南 │ 1,000,000 │ 740 │
├──────────┼────────┼──────┤
│合 計 │ 8,374,504 │ 6,200 │
├──────────┴────────┴──────┤
│總清償金額:446,400元,清償成數5.33%。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 │
│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
│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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