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8號
聲請人即債 許偉煌即許振魁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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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勇雄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鄒永展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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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昭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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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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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
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中國人壽保單無解約金,於安聯人壽則
無保單,現無業,收入仰賴社會局春節慰問金新台幣(下同
)2,000元,每月家庭生活補助費6,115元,及身障生活補助8
,499元,自陳目前與母親同住,不用負擔房租,只要負擔水
電費等情,以上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債務人
陳報狀、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
每月收支狀況報告書、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
調查筆錄、保險公司函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2,002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無財產,中國人壽保單無解
約金,於安聯人壽則無保單,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
受償總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與母親同住,不用負擔房租
,債務人只需負擔水電費,每月平均個人生活支出約15,459
元,倘依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099元標準
之1.2倍計,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則債務
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以11,890元【計算式:15719×(1-
24.36%)=11890】為度。再者,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
扶養費2,000元,復查債務人之母名下無財產,現每月領取
老年年金3,628元,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0
99元標準之1.2倍計,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則債務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以11,890元【計算式:1
5719×(1-24.36%)=11890】,扣除其每月領取老年年金3,628
元,由9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後,以每人918元為度【計算
式:(00000-0000)÷9=918】,則債務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
應以918元為度。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14,781元於扣除上開個人生活所
必需之費用11,890元及母親扶養費918元後,每月僅餘1,973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1973】,則債務人提出每月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2,002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
剩餘金額幾用於清償,且債務人為展現還款誠意願撙節開銷
,俾促提高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可能,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
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考量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
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
┌──────────────────────────┐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5日清償 │
├──────────┬────────┬──────┤
│ 債權人(簡稱) │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
├──────────┼────────┼──────┤
│國泰世華銀行 │ 3,534,264 │ 1,223 │
├──────────┼────────┼──────┤
│遠東銀行 │ 647,668 │ 224 │
├──────────┼────────┼──────┤
│中國信託銀行 │ 674,097 │ 233 │
├──────────┼────────┼──────┤
│永豐銀行 │ 198,064 │ 69 │
├──────────┼────────┼──────┤
│中華電信 │ 6,652 │ 3 │
├──────────┼────────┼──────┤
│滙誠第一 │ 49,111 │ 17 │
├──────────┼────────┼──────┤
│滙誠第二 │ 7,184 │ 3 │
├──────────┼────────┼──────┤
│陽光資產 │ 662,992 │ 230 │
├──────────┼────────┼──────┤
│合 計 │ 5,780,032 │ 2,002 │
├──────────┴────────┴──────┤
│總清償金額:144,144元,清償成數2.49%。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 │
│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
│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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