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原 告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洪金苗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丁○○為連帶借用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原 告借用㈠房屋購置貸款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萬元,㈡勞工建購貸款一百六 十萬元,二筆借款之借款期限均為十五年,利率分別為八、一四五及九、三五 機動調整計息,借用後前二年按月繳息,第三年起分一五六期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應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 以內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新台幣二百七 十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逾期利息及違約金,雖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依借據第九條之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為此訴請判 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各二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及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各二件為證, 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所示 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王 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