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416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鄭湯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第二個
月當月計收新臺幣肆佰元,連續逾期第三個月當月計收新臺
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以三個月為限,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一)緣相對
人鄭湯宏於民國86年4月28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
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
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按
月(期)加計違約金逾期一期當月收取三佰元,連續逾期二期
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立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為證。(二)相對人鄭湯宏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972元
整,及自民國9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遲延利息,並自民國9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
金逾期一期當月收取三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
,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三期。(三)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
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15972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
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履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
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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