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415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務 人 𦂄家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請求清償債務事:請求之標的及數量,債務人𦂄家慶應給
付債權人新臺幣109,759元整,及其中本金與其利息,皆按
附表所示計算,督促程序費用均由債務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
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二)緣債務人於民國105年10月
27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
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
人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
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
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
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
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另因銀行法第47
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之請求減縮
為依年息15%計算(證一、二)。(三)查債務人至民國108年
8月18日止,有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截至民國108年10月
18日止,尚有新臺幣109,759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
支付(證三),及其中新臺幣107,14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提出本件聲
請。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
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發給
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24154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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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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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𦂄家慶 │自民國108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4.97% │
│ │17089元 │ │0月19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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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 │𦂄家慶 │自民國108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5.97% │
│ │88786元 │ │0月19日起 │ │ │
├──┼────┼─────┼──────┼──────┼───────┤
│ 003│新臺幣 │𦂄家慶 │自民國108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3.97% │
│ │1270元 │ │0月19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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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
具狀申請。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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