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24154號
KSDV,108,司促,24154,2019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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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415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務 人 𦂄家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伍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請求清償債務事:請求之標的及數量,債務人𦂄家慶應給
  付債權人新臺幣109,759元整,及其中本金與其利息,皆按
  附表所示計算,督促程序費用均由債務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
  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二)緣債務人於民國105年10月
  27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
  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
  人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
  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
  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
  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
  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另因銀行法第47
  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之請求減縮
  為依年息15%計算(證一、二)。(三)查債務人至民國108年
  8月18日止,有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截至民國108年10月
  18日止,尚有新臺幣109,759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
  支付(證三),及其中新臺幣107,14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提出本件聲
  請。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
  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發給
  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24154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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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𦂄家慶  │自民國108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4.97%   │
│  │17089元 │     │0月19日起  │      │       │
├──┼────┼─────┼──────┼──────┼───────┤
│ 002│新臺幣 │𦂄家慶  │自民國108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5.97%   │
│  │88786元 │     │0月19日起  │      │       │
├──┼────┼─────┼──────┼──────┼───────┤
│ 003│新臺幣 │𦂄家慶  │自民國108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3.97%  │
│  │1270元 │     │0月19日起  │      │       │
└──┴────┴─────┴──────┴──────┴───────┘
附註: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
具狀申請。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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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