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384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黃文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陸佰零壹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惟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個月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文揚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向聲請人請領
信用卡使用(JCB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
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
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
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
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7年10月9日止共消費
簽帳153,500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
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
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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