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3613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李昭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參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
先敘明。依金管會108年8月12日金管銀票字第10802725440
號函規定對「債務協商失敗或依協商方案繳款毀諾者之持卡
人」自108年9月1日起不得再計收違約金,故違約金請求僅
至108年8月31日止。相對人於民國94年4月15日向聲請人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
為每月10日,並須於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
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及按約定條
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150元整,
然相對人前於民國94年11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
使用約定,連續兩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已於95年
1月23日依約定條款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
款第二十二條第一巷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相對人至民
國96年2月2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27830元整未按期給付,
其中新臺幣27830元為自94年4月15日起至96年2月2日止之消
費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23613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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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李昭元 │自民國96年2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27830元 │ │月3日起 │月3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 │ │月1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李昭元 │自民國96年2 │至民國108年8│按月以新臺幣 │
│ │27830元 │ │月3日起 │月31日止 │150元計算 │
└──┴────┴─────┴──────┴──────┴───────┘
附註: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
具狀申請。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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