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23613號
KSDV,108,司促,23613,201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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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3613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李昭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參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
  先敘明。依金管會108年8月12日金管銀票字第10802725440
  號函規定對「債務協商失敗或依協商方案繳款毀諾者之持卡
  人」自108年9月1日起不得再計收違約金,故違約金請求僅
  至108年8月31日止。相對人於民國94年4月15日向聲請人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
  為每月10日,並須於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
  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及按約定條
  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150元整,
  然相對人前於民國94年11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
  使用約定,連續兩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已於95年
  1月23日依約定條款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
  款第二十二條第一巷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相對人至民
  國96年2月2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27830元整未按期給付,
  其中新臺幣27830元為自94年4月15日起至96年2月2日止之消
  費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23613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李昭元  │自民國96年2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27830元 │     │月3日起   │月3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    │     │月1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李昭元  │自民國96年2 │至民國108年8│按月以新臺幣 │
│  │27830元 │     │月3日起   │月31日止  │150元計算   │
└──┴────┴─────┴──────┴──────┴───────┘
附註: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
具狀申請。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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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