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23069號
KSDV,108,司促,23069,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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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306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林楚紜(原名:林均憶)


債 務 人 鄧詠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壹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楚紜林均憶於民國106-107年間邀同債務
  人鄧詠心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
  款」2筆,共計新臺幣62,136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
  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24期
  ,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依據借據第五條
  約定債務人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應負擔之利率(下稱債務人
  應負擔利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年率0.15%浮動計息,其中0.06%暫由聲請人補貼,債
  務人於逾期時應負擔之利率為年率1.15%,倘借款人不依期
  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
  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
  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
  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
  依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
  及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債務人應負擔
  利率加年率1%即2.15%固定計算(下稱遲延利率),前項所
  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
  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份)計算。
  二、詎債務人林楚紜林均憶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108年08
  月0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0,817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
  之不理,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
  息暨違約金。另債務人鄧詠心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23069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楚紜即林│自民國108年0│至民國108年1│年息1.15%   │
│  │20817 │均憶、鄧詠│7月08日起  │0月31日止  │       │
│  │元  │心    ├──────┼──────┼───────┤
│  │   │     │自民國108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2.15%   │
│  │   │     │1月01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楚紜即林│自民國108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0817 │均憶、鄧詠│8月09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心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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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