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1897號
債 權 人 高雄巿阿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進成
債 務 人 黄家慶
債 務 人 紀淳真
一、債務人黄家慶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陸佰玖拾壹萬陸仟伍
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㈡新台幣參拾肆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上開㈠、㈡及程序費用部分,
如對債務人黄家慶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紀淳真給
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
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
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
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
人得拒絕清償。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黄家慶、紀淳真連帶
清償借款,然依借據所載,債務人紀淳真僅為一般保證人,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
內補正釋明正確之請求標的及其數量。惟債權人於同年11月
1日具狀陳報債務人紀淳真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仍未釋明上
開補正事項,該連帶部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