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58號
KSDV,108,事聲,58,2019111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58號
異 議 人 李玟燕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官柏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聲請
訴訟救助,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國106 年8 月15日本院
106 年度救字第152 號),對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本院司法事
務官所為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108 年度司聲字第742 號民事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現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所 有資產都已殲滅,且負債,又掉入養工處坑洞至今延伸一堆 疾病,命在旦夕,無任何補助與國賠,仍無工作能力,無任 何協助與支援。對於較弱勢群體,且不是有意之被害人,請 求減免,停止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 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 庫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 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 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 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本文、第110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1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訴訟 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 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 嗣後即毋庸負擔應納之訴訟費用。再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同條第3 項參照)。又前開規定,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 院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民國94年11月25 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異議人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 字第152 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



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各情,經依職權調取各該民事卷宗 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案訴訟標的 價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依職權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為6,50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等情,經核並無違誤。至異議意旨所指其現無力負擔, 請求減免,停止強制執行云云,核屬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後 徵收有無效果之問題,尚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所應審酌之事由。是異議人前揭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