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56號
KSDV,108,事聲,56,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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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56號
異 議 人 陳文豹 
相 對 人 李珍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9月
23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77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 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 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司法事務官辦理第一項各 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 之2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已依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3項規定,於民國96年10月30日以院台廳司一字 第0960022692號函將返還擔保金事件指定自97年1月21日起 由司法事務官辦理,是司法事務官就返還擔保金事件,自得 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 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 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係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返還擔保金之民事裁定聲 明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及意旨相符,尚無處理程 序或權限上之瑕疪,先予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8年7月4日對伊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伊於21日內行使權利,伊於收受後即於同月17日回函告知 已就原確定判決(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依法提起再 審之訴,而該再審訴訟迄今尚於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爰 聲請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



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 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次按聲 請發還因假執行提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雖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辦理,然既 非同法第96條所謂訴訟費用之擔保,則應否發還,僅應以相 對人是否曾因假執行受有損害為准駁之依據(最高法院53年 度台抗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間請前因求給付房屋租金事件,異議人前經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2335號判決其勝訴並得假執行,惟相對人如 以新台幣(下同)765,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相 對人乃依該判決提供765,000元,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 6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相對人上訴後,經本院二 審107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就異議人請求逾140,833元部分 予以廢棄確定,此有卷附上開民事判決書、提存書在卷可 稽,是本件擔保金之本案訴訟確已終結確定,應可認定。 ㈡、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後之108年7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異議人就免於假執行所生損害部分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 已於同日送達予異議人,惟異議人僅回覆其已就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迄今並未就其因免於假執行所受損 害部分行使權利或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有本院非訟 中心查詢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函在卷足證。是以,原裁 定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異議 人雖主張其對原確定判決仍有不服,故已提起再審之訴云 云,惟原假執行宣告,已因嗣後判決確定失其效力,而異 議人就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之再審,與其因未能即時假執 行所受之損害仍屬有間,亦自不得以此即謂供擔保之原因 尚未消滅,異議人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㈢、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金,因供擔保原因已 消滅,而准予返還,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 由,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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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